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再易字第1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再易字第13號
- 再審原告
- 典奧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振豐
- 再審被告
- 郭大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9 月30日本院100 年度勞再易字第9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卷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0 年10月6 日收受本院100 年度勞再易第9 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正本,迄其於100 年11月2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雖認本院100 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判決確漏未審酌伊所提出再審被告自動離職之5 項重要事證(即:⑴再審被告於99年8 月10日上午以電話向伊公司法定代理人請辭、⑵再審被告於100 年5 月19日準備程序自認電話請辭一情、⑶證人廖孟柔於100 年5 月19日準備程序中證述再審被告確有打電話請辭一情、⑷再審被告於100 年5 月19日準備程序自認及證人廖孟柔於同次準備程序提出文書並證稱:再審被告早上午電話請辭後、下午即辦理離職交接手續並提出交接報告、⑸伊遲至99年8 月11日方收受再審被告於8 月9 日寄發請求資遣之存證信函、故再審被告於同年8 月10日請辭時,伊並不知再審被告主觀上要求資遣真意非辭職),然原確定判決卻以前開事證縱再斟酌,仍不影響原判決結果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判決駁回伊之訴。惟前開5 項重要事證自形式上觀之,確係攸關再審被告是否主動辭職之重要依據,是再審事由應已合法成立,原確定判決非但未進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反僅以再審被告於99年8 月9日發函請求資遣作為唯一證據,認定再審被告翌日離職僅係其主觀上道別而非客觀上離職,顯然漏未斟酌伊所提前開5項重要事證。是原確定判決實具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97 條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 款、第497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及本院100 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100 年度北勞簡字第10號確定判決均廢棄;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理由乃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然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
三、經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北勞簡字第10號民事簡易判決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207,340 元及自100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 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後,再審原告以本院100 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0 年度勞再易字第9號判決認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而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在案,嗣經再審原告以本院100 年度勞再易字第9 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本件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非以原確定判決僅依再審被告於99年8 月9 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業已表達終止僱傭契約之意,即認定兩造間僱傭契約自斯時起即已終止,漏未審酌再審被告於99年8 月10日上午致電伊公司法定代理人表達請辭之意等人證及書證、且原告遲至8 月11日方收受再審被告於8 月9 日寄發請求資遣之存證信函故再審被告於8 月10日請辭時、伊並不知再審被告主觀上要求資遣真意非辭職之事實等5 項重要事證(詳如前述)云云。然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理由,均核與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0 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確定判決所提之再審事由相同,業經原確定判決認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在案,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全卷核閱無訛。再審原告既以前開事由對於本院100 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0 年度勞再易字第9號認再審之訴無理由而判決駁回確定,依照前開法條規定及立法理由,再審原告不得更執同一事由對於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綜此,再審原告復以同一事由,對於駁回其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