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40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勞簡字第10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范智達范智達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勞簡字第10號

原告
郭大興
訴訟代理人
蕭守厚律師
被告
典奧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豐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勞簡字第10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月31日上午10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雅瑄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叁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叁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萬七千三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自九十四年五月九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生化科技工程師,負責維修機器,月薪三萬六千九百六十元,由於原告未選擇勞工退休新制,故被告無須提撥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嗣被告於九十九年七月未經原告同意即單方面減薪,減薪幅度高達百分之三十三,原告遂於同年八月九日寄發存證信函,以被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六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合計原告工作年資為五年三月,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十七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

(二)資遣費十九萬四千零四十元:查原告工作年資為五年三月,於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前六個月每月實領薪資均為三萬六千九百六十元,故月平均薪資為三萬六千九百六十元,因原告未選擇勞退新制,故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可得五點二五個基數,依此計算,原告對被告可請求之資遣費為十九萬四千零四十元(計算式:36,960X5.25=194,040)。

(三)短少薪資一萬三千三百三十元:被告於九十九年七月間未經原告同意即單方面將原告薪資減至二萬四千七百元,扣除相關勞健保後,原告該月實領薪資為二萬三千三百六十元,因而短少原告薪資一萬三千三百元(計算式:36,960-23,660=13,300)。

(四)綜上,原告合計請求金額為二十萬七千三百四十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不僅無法理解被告公司代理經銷進口儀器之原文使用手冊及維修手冊,且無法勝任被告指派包含儀器之維修工作,更多次拒絕其主管就其負責維修產品進行報告之指示,被告公司不得不調整其職務及依其新職務調整薪給;原告因無法勝任維修工程師職務,經被告依法調整職務改任「維修部助理」,方依該職務予以調整薪給,約薪調整為二萬四千七百元,當時原告已無異議接受並配合辦理。原告係在被告通知調整減薪一個多月後方突然於八月十日當天自動離職,被告依法無資遣義務,退一步言,原告因連續曠職三日以上,被告依法得予解僱,並以本書狀之送達為解僱之通知等情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自九十四年五月九日起受僱於被告,原告並未選擇適用勞動退休金條例之勞退新制,被告於九十九年七月將原告減薪至每月二萬四千七百元,減薪前之薪資為每月三萬六千九百六十元,原告則於減薪當月實領薪資二萬三千六百六十元,原告則於九十九年八月九日以存證信函,針對被告單方面對原告減薪之事由,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之規定,通知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銀行存摺明細、減薪通知、存證信函等附卷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工資為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復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九年七月間對原告薪資減少至二萬四千七百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則稱原告對減薪「沒有表示異議」、「沒有反對的表示」,惟原告沒有積極表示異議、反對,並不能認定原告有同意被告減薪之要求,況且原告更於九十九年八月九日以存證信函針對被告單方面對原告減薪之事由,通知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更應認被告確未經原告同意而對原告減薪之事實。至於被告稱原告因無法勝任工程師職務才對原告調整職務及減薪等語,而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不能勝任工作為雇主得經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非屬得對勞工減薪之事由,故即使原告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被告亦不能在未經原告同意下單方面對原告減薪。是被告方面未經原告同意即欲對原告片面減薪之行為,核屬違反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之規定,原告據此自得不經預告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而依卷附原告於九十九年八月九日對被告所發存證信函係記載被告「依法給予資遣費」,應認原告對被告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再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並得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故原告因此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屬有據。

(三)又原告並未選擇適用勞動退休金條例之勞退新制,即不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關於資遣費計算之規定,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之金額。而原告係自九十四年五月九日起受僱於被告,迄九十九年八月九日經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時,其每月薪資為三萬六千九百六十元,則依上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所得向原告請求給付之資遣費,共計十九萬四千零四十元(計算式:36,960×(5+3/12)=194,040)。

(四)最後,依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遭扣款之薪資,應屬有據。原告於減薪當月實領薪資二萬三千六百六十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遭扣款之薪資金額一萬三千三百元(計算式:36,960-23,660=13,300),亦有理由。

(五)末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八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亦有明定。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上開金額而未為給付,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十九萬四千零四十元、及前開遭扣款之薪資金額一萬三千三百元,共二十萬七千三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此外被告聲請通知之證人陳巧萍、鄧潔人、廖孟柔,均係主要為能證明原告無法勝任工作之事實,則與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對原告減薪之情事認定無關,爰不一一調查及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書記官 簡素惠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勞簡字第10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