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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06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魏式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訴字第106號

原告
凌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鈞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人志律師
被告
高明和
被告
胡正濤
被告
陳明鴻
被告
倪浩然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複代理人
林正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判決主文第二項、第四項「被告陳明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胡正濤負擔百分之十三、被告陳明鴻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應更正為「被告陳明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胡正濤負擔百分之十三、被告陳明鴻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魏式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06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違約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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