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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94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陳杰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訴字第194號

上訴人
蕭詮勝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2 年4 月3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有所明文。查上訴人係針對本院判決駁回其所請求給付薪資超過基本工資之部分提起上訴,而薪資之給付乃屬定期給付性質,是上訴人針對此部分之訴訟,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再審酌本案訴訟所需審理期間預估約4 年4 月(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第

一、二、三審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1 年,合計為4 年4 月,因此,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台幣3,757,052 元【計算式:「{91,031元(每月薪資)-18,780元(基本工資)}×52月(4 年4 月)=3,757,052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57,336元,又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勞工提起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2 分之1 ,是上訴人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為28,6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杰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94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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