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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國簡上字第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林玲玉徐千惠王筑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國簡上字第7號

上訴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莊明松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代理人
余振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國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玖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貴明,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重球,並於民國101年5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見本院卷第122頁),應予准許。

㈡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或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為道路養護機關,若認手孔蓋應以馬車螺栓固定,卻准許上訴人不依此設置,即有指示錯誤情形等語,雖未於原審提出,惟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已否認對於手孔蓋之設置維護有疏失,上開主張核係對於在原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且若不許其提出,亦顯失公平,爰予准許。

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劉思妤於98年7 月26日凌晨2 時許,騎乘車牌202-BPN 號機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巿台66線西向橋下道路26K 處(下稱系爭路段),因路面手孔蓋(下稱系爭手孔蓋)跳脫,且未放置警告標誌,遂於碾過後摔倒受傷(下稱系爭事故)。嗣劉思妤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354,656 元,被上訴人已如數給付。惟上訴人在系爭路段設置系爭手孔蓋,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3 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8 條規定,為公路用地之使用人,應就系爭手孔蓋負養護之責。上訴人僅以點焊方式固定系爭手孔蓋,焊接處易因往來車輛碾壓震動而斷裂,致系爭手孔蓋跳脫。且上訴人明知系爭路段時常發生電纜線失竊事件,有加裝馬車螺栓固定系爭手孔蓋以防失竊及加強巡檢之必要,卻未為之,難謂已善盡養護之責。上訴人對於系爭手孔蓋養護不善,致劉思妤遭受損害,應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8 條規定負責賠償;而被上訴人已為賠償,即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對上訴人求償。然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41條第3項規定,多次與上訴人協商,均協商不成立等情。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2 項、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8 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54,6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辯稱:系爭路段之手孔蓋係由上訴人負責養護,上訴人每6 個月巡檢養護1 次,並有臨時通報系統。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路段之電纜線及手孔蓋經常遭竊,上訴人為防免之,平時已加強巡檢,並於98年5 月3 日為系爭手孔蓋施作點焊固定,於98年6 月13日巡視結果,亦無不良情形,應已盡注意義務。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養護不善致生系爭事故,惟手孔蓋係維修線路之必要設施,依事實需要及公共利益設置,一般係直接放置於蓋座內,毋須另加固定,且從未因車輛重力或溫度變化而脫離,其設置應無過失。又手孔蓋加裝馬車螺栓,固得增加開啟難度而有防竊功能,然與系爭事故無關。系爭事故非肇因於系爭手孔蓋設置失當或維護不良,而係第三人為竊取電纜線,擅自將系爭手孔蓋撬開移動後未回復原狀所致,此非上訴人所得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836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負責養護系爭手孔蓋之巡修課長陳良玉並無業務過失,故系爭事故與系爭手孔蓋之維護或有無防竊功能無關。再者,被上訴人為道路養護機關,若認手孔蓋須以馬車螺栓固定,卻准許上訴人不依此設置,即有指示錯誤情形,故系爭事故非上訴人對於系爭手孔蓋養護不善所致等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見本院卷第82頁之101年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訴外人劉思妤於98年7 月26日凌晨2 時許,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因系爭手孔蓋跳脫,致碾過手孔蓋後摔倒受傷,嗣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54,656 元,被上訴人已如數給付。

㈡上訴人為系爭手孔蓋之設置及養護機關。系爭事故發生前,上訴人於98年5 月3 日以點焊方式固定系爭手孔蓋;系爭事故發生後,上訴人於98年7 月27日改以馬車螺栓固定系爭手孔蓋。

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得否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8 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 項規定對上訴人求償?

⒈按使用公路用地之設施,由使用人負責養護,如因養護不善致他人遭受損害時,應由使用人負責賠償,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8 條定有明文;所稱使用人,係指在公路用地內挖掘、埋設或附掛設施之公私機構或法人,同規則第3 條第1 項第10款亦有明文。查系爭手孔蓋係由上訴人設置於系爭路段並負責養護,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系爭手孔蓋如因養護不善致他人遭受損害,自應由上訴人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8 條規定負責賠償。

⒉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劉思妤於98年7 月26日凌晨2 時許,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因系爭手孔蓋跳脫,致碾過手孔蓋後摔倒受傷,嗣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54,656 元,被上訴人已如數給付等情,上訴人亦不爭執。則若就劉思妤受損害原因另有應負責任之人,被上訴人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求償。從而,系爭手孔蓋如因養護不善致劉思妤遭受損害,而應由上訴人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8 條規定負責賠償時,被上訴人即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向上訴人求償。

㈡系爭手孔蓋是否因養護不善致劉思妤遭受損害,而應由上訴人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8條規定負責賠償?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於系爭手孔蓋養護不善,致劉思妤遭受損害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事故係因第三人為竊取電纜線,擅自將系爭手孔蓋撬開移動後未回復原狀所致,此非上訴人所得預見等語,且提出系爭路段旁警察局拖吊場電錶箱被竊、引上管被敲破之照片,以及電訊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影本為證(參見原審卷第29至35頁、39、40頁)。經查,縱認系爭手孔蓋確係遭第三人擅自撬開移動後未回復原狀,惟上訴人既陳稱系爭路段附近於98年間發生多起電纜線失竊事件等語,所提電訊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表亦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函復98年1 月至7 月間系爭路段手孔蓋內電纜線遭破壞、竊取之調查紀錄大致相符(參見本院卷第52至73頁之該分局100 年12月27日平警分刑字第1006003874號函及附件),則上訴人自應加強注意手孔蓋之養護。上訴人雖陳稱其已將系爭手孔蓋以點焊方式加強固定等語,然亦稱不論以點焊或馬車螺栓固定手孔蓋,仍會遭竊賊破壞等語(參見原審卷第56頁至背面),故尚難因上訴人曾加強固定系爭手孔蓋,即認已善盡養護之責。

⒉參酌系爭路段為快速道路,路寬近10米,每日車流量非少等情(參見原審卷第5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本院卷第104頁之系爭路段車流量調查結果),為避免通行系爭路段之人車因系爭手孔蓋有缺失而發生事故,上訴人自應竭盡所能,按系爭路段之實際狀況,維護系爭手孔蓋於安全之狀態。而上訴人既知悉系爭路段附近於98年間發生多起電纜線失竊事件,因此手孔蓋可能遭竊賊破壞,理應參酌失竊之時間、地點、頻率等情形,加強巡視檢修。惟依上訴人稱:上訴人定期於每年6 月及12月巡檢養護各1 次,接獲事故通報時亦派員檢修,系爭事故發生前,為防免遭竊,已加強巡檢,並於98年5 月3 日為系爭手孔蓋施作點焊固定,於98年6 月13日巡視結果,亦無不良情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4頁、第101 頁),可見上訴人於98年6 月13日以後至98年7 月26日系爭事故發生前,相隔約1 個半月間,並未巡查系爭路段之手孔蓋,難認已加強巡檢。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於系爭手孔蓋未善盡養護之責,並非無據。

⒊綜上,系爭手孔蓋既因上訴人養護不善致劉思妤遭受損害,被上訴人主張應由上訴人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8 條規定負責賠償,為有理由。從而,被上訴人既已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賠償劉思妤354,656 元,其主張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向上訴人求償,亦有理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8 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54,6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5,79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王筑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駱俊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國簡上字第7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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