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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國簡字第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鄭佾瑩鄭佾瑩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國簡字第3號

原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莊明松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代理人
莊育宙
複代理人
余振國律師
被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貴明
訴訟代理人
陳良玉

      盧樹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張麗華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肆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肆仟陸佰伍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劉思妤於民國98年7 月26日凌晨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202-BPN 號機車,行經桃園縣台66線西向橋下道路26 K處時,由於上開路段之人孔蓋(下稱系爭人孔蓋)跳脫,未放置警告標誌,致劉思妤碾及失控翻倒(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因此受有身體傷害,劉思妤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規定,向原告求償新臺幣(下同)354,656 元,原告業已如數給付。

㈡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原因,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知,確為系爭人孔蓋跳脫所致,而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8條、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系爭人孔蓋屬被告應負責養護管理者,被告僅以「點焊」方式固定,不符標準工法,蓋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定之「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第02551章,就地下輸電管路中之人孔蓋施工,第3.3.5條第⑸款規定:「頂板及側壁錨栓埋設位置,如有許可差,且承包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改善時,得由工程司代辦改善,並按實向承包商核計扣款,承包商不得異議。」;復於同條第⑺款規定:「各螺栓露見之螺紋,承包商須負責塗勻黃油」等語可知,系爭人孔蓋之固定,必須以「螺栓」方式為之,被告卻捨此不為,而以隨時可能因來往車輛重力碾壓或因氣候溫度變化而造成脫落之「點焊」方式加以固定,顯然對於系爭人孔蓋之管理有嚴重欠缺。退步言之,果如被告所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路段之人孔蓋有多起遭竊事件,而仍以固定6個月巡視一次方式管理,直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最後一次正式書面可稽之巡視係於98年6月13日,距離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期,已有1個半月之久,被告謂其業已善盡養護管理之責,難以令人信服。再退步言,縱認被告以「點焊」方式可作為系爭人孔蓋固定方式,然原告認為系爭人孔蓋並非遭人為蓄意破壞,而是被告焊接點均位於系爭人孔蓋與水泥地邊緣之中間,一旦遭過往車輛碾壓,勢必因此上下移動,焊接處即會斷裂,更何況水泥地面不是一般焊接工法可為固定之表面材料種類,被告僅以「點焊」方式作為固定方式,實無可採。

㈢綜上,系爭人孔蓋跳脫係因被告管理之欠缺所致,為就損害原因應負責任之人,則被告自應就劉思妤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負擔賠償責任,而原告業已如數給付,對被告自有求償權,惟兩造間多次協商均未達成協議,為此,爰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8 條、國家賠償法第3 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41條第3 、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4, 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路段確實在被告管轄區域內,惟造成系爭交通事故之原因,乃小偷為偷電纜而撬開人孔蓋所致,此由人孔蓋旁的用戶電錶箱箱蓋被竊及引上管被破壞可知。又劉思妤騎乘機車碾及跳脫之人孔蓋而受傷等情,被告係經警方通知始為知悉,惟被告之線路巡檢時程原則為6個月一次,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即98年6月13日,被告巡檢之結果並無不良情形,惟該路段之電纜、人孔蓋自98年4月至11月間經常遭竊,為防止電纜失竊,除平時已加強巡邏外,98年4月22日曾提報該路段人孔蓋加點焊,並於98年5月3日施作,經過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路段時也會隨時檢查。另就系爭人孔蓋之固定,被告原本採取的方式為點焊,但因案子很多,所以後來採用螺栓方式,被告業已善盡管理養護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劉思妤於98年7月26日凌晨2時許因系爭人孔蓋跳脫事件受有損害,向原告求償354,656元,原告業已如數給付(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4頁)。

㈡系爭人孔蓋係以點焊方式固定。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0年8月4日平警分刑字第1006024721號函覆大溪車輛移置保管場電號00-0000-00號電表表箱門係於98年遭竊,引上管未有遭破壞情形(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4頁)。

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為公路用地之使用人,因系爭人孔蓋養護不善致訴外人劉思妤受有損害,原告業已賠償劉思妤,被告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之情,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原告函、收據、國家賠償事件協議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3頁至第14頁),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對於系爭人孔蓋被打開致劉思妤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跌倒之事實,並不爭執,而人孔蓋被掀開原因,被告雖辯稱係小偷所為,並以事故旁警察局拖吊場電錶表箱被竊、引上管被敲破為據,復提出照片及電訊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39頁、第40頁),而原告對於上開電錶表箱蓋子被打開及引上管被敲破之情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惟否認系爭人孔蓋掀開係因小偷偷竊所為,本院觀之上述電訊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表並無本件98年7月26日之失竊紀錄,而被告提出之照片,亦僅能證明系爭人孔蓋焊接點有脫落,附近電錶箱、引上管有打開、破掉情形,惟均無法證明上開情事發生係小偷偷竊所致,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100年8月14日平警分刑字第1006024721號函亦說明大溪車輛移置保管場電號00-0000-00號電表表箱門係於98年遭竊,引上管未有遭破壞情形,確實被竊取的時間不能確定是否為98年7月26日前後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第83頁),與被告辯稱引上管遭破壞不同,且亦無法證實電表表箱門係於98年7月26日遭竊取,況原告提出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之配電事故搶修或維護工程處理單(見本院卷第28頁),其上記載之處理情形僅有「手孔蓋不明原因被開啟,造成機車騎士跌倒送醫」等語,而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本院卷第5頁),其中現場處理摘要亦明載係「因台灣電力的人孔蓋翹起,以致劉思妤閃避不及碰撞上,並摔倒地受傷」等詞,均無系爭人孔蓋遭小偷破壞掀開之相關紀錄,則由被告提出之上述證據,尚無法證明系爭人孔蓋翹起致訴外人劉思妤騎車經過跌倒係因小偷偷竊所為。

㈡被告為系爭人孔蓋之所有人,並為系爭人孔蓋設置及管理機關,因系爭人孔蓋設置於人車往來頻繁之道路上,對於系爭人孔蓋之計設、維護及管理,被告須確保不會造成過往車輛往來之危險,系爭人孔蓋雖於事故前由被告以點焊方式固定,有被告提出之而點焊數量表及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第38頁),然本院觀之該點焊固定人孔蓋之方式,因點焊面積甚少,於車子通過時因碾壓緣故,水泥塊容易跳脫,焊接點亦會崩落,人孔蓋即有翹起之可能,此參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之後,隨即採取以裝設馬車螺栓之方式固定系爭人孔蓋及其他路段之人孔蓋,有照片及被告配電事故搶修或維護工程處理單影本可參(見本院第46頁、第52頁、第53頁),益可見被告採取馬車螺栓方式固定人孔蓋,與被告採點焊方式固定人孔蓋兩者相較,應以前者較能防止人孔蓋翹起之危險,且被告於事故隔日即迅速採取馬車螺栓方式固定人孔蓋,足見馬車螺栓固定人孔蓋方式並非被告於事故前無法思及並採取之方式,則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未採取較可防止人孔蓋跳脫危險之馬車螺栓方式固定系爭人孔蓋,而僅以點焊方式固定系爭人孔蓋,致訴外人劉思妤騎乘機車行經系爭人孔蓋設置之道路,因系爭人孔蓋焊接點崩落,系爭人孔蓋翹起致跌倒受傷,則被告對於系爭人孔蓋之設置方式顯有未盡防止車禍事故發生之相當注意義務之過失,至為明確。

㈢況縱被告所稱系爭人孔蓋掀開係小偷所為確為真正,然小偷係何時將系爭人孔蓋打開尚無從得知,猶無法推認系爭人孔蓋即係98年7月26日當日所為,被告自承98年間台66線被告之地下線路遭竊多次一詞,並提出上述電訊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等件影本為證,足見在98年間被告所設置之人孔蓋確已有多次遭小偷偷竊之情事發生,則被告已知悉人孔蓋常有偷竊情形發生,自應更加小心防範,惟被告自承被告線路巡檢時程為6個月1次,本事故前一次系爭人孔蓋巡檢時間為98年6月13日等語,並提出地下配電線點巡視檢點改修明細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則被告明知其設置管理之人孔蓋於該段期間屢有遭人破壞情事,縱因人力或有不足無法每日巡視,然以被告自98年6月13日起至本件事故發生之98年7月26日已相隔1個半月仍未再予巡查該路段人孔蓋情形,亦顯有未定期巡視之疏失。且如上述,被告於事故發生翌日即採取馬車螺栓方式固定人孔蓋,被告亦自承此種方式雖仍會遭小偷破壞,但相較於點焊方式需要比較長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則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已有多件人孔蓋遭小偷偷竊之情事發生,本即應採取較能防止小偷破壞馬車螺栓方式固定人孔蓋,被告僅採取點焊方式,使小偷可輕易開啟人孔蓋,致路過車輛因人孔蓋翹起而摔倒,亦難認被告對人孔蓋之養護無欠缺。

綜上,被告為公路用地設施之使用人,對於人孔蓋之養護有欠缺,致劉思妤身體受有損害,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賠償劉思妤之後對被告求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54,656元及自10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合 計 2,76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鄭玉佩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鄭佾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國簡字第3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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