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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30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張瑜鳳林怡伸林秀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302號

抗告人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富益
相對人
先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志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22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審法院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14紙(合稱系爭本票),金額合計新臺幣24,650,000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系爭本票陸續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原法院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原審法院經形式審查後予以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均為曾經擔任抗告人之負責人薛金長(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丁志英之配偶)代表抗告人簽發之票據,惟其董事長職務早於民國100年4月29日遭抗告人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並於同年8月12日經主管機關變更登記在案。詎薛金長及其配偶丁志英竟基於惡意掏空抗告人之不法意圖,於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之前,由薛金長密集開立系爭本票予相對人,然其既已無權代表抗告人執行職務,即難謂系爭本票為抗告人所開立。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准許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本件原審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雖以前開事由提起抗告,惟此均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依上開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準此,原審法院據此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林秀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302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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