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法字第17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法字第170號
- 聲請人
- 林一雄即保證責任臺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之清
算人
葉秀珠即保證責任臺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之清
算人
周秉三即保證責任臺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之清
算人
龐金墩即保證責任臺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之清
算人
劉鳳姬即保證責任臺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之清
算人
劉國才即保證責任臺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之清
算人
周博明即保證責任臺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之清
算人
黃文雄即保證責任臺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之清
算人
謝維伸即保證責任臺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之清
算人
黃萬益即保證責任臺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之清
算人
李美蓉即保證責任臺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之清
算人
姚哲夫即保證責任臺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之清
算人
劉仁昌即保證責任臺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之清
算人
賴永祥即保證責任臺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之清
算人
上列聲請人與保證責任臺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間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合作社之解散,其清算人除合作社章程別有規定或由社員大會另行選任外,以理事充任之;不能依前項之規定,選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應於就任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陳報該管主管機關備查;其由法院選任者,並應陳報法院備查,合作社法第六十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保證責任臺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於民國一00年五月七日經社員大會決議解散,並於同日選任聲請人及邱陳淑美共十五人為清算人,有聲請人所提臨時社員大會記錄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係社員大會另行選任,非經法院選任,揆諸上揭法條,應陳報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備查,無庸陳報法院備查,是聲請人向本院陳報就任,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