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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字第149號

變更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蔡政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字第149號

聲請人
尹鄭十惠
關係人
尹清美

      尹清賢

上列聲請人為尹清鈴聲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尹清賢(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尹清鈴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職務應予解任。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關係人尹清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0年度監字第24號於民國100年3月2日裁定指定尹清美、尹清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渠等至今已逾規定陳報法院2個月之期限,渠等對此部分均無作為,另尹清賢於100年2月23日開庭後第2天即回美國,聲請人收到裁定後即郵寄到美國,均未獲回履,但渠等遲未將清冊交予聲請人簽名蓋章確認而陳報法院,為此爰聲請變更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尹康隆等語。

二、查,聲請人之女尹清鈴前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1號裁定宣告禁治產,於100年1月12日聲請為指定尹康隆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尹清鈴之姐妹尹清美、尹清賢均陳明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本院於100年3月2日裁定指定尹清美、尹清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0年度監字第24號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又本件尹清賢在本院100年度監字第24號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於100年2月23日開庭時極力爭取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陳明在出嫁前均由其照顧其母即監護人尹鄭十惠及尹清鈴,彼此感情很深,也了解監護人及尹清鈴之情況,日後要提出之資料也較清楚等語,並陳明送達地址與監護人相同。惟尹清賢於開庭後翌日即前往美國,迄今未回,業經聲請人陳報如前,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入出境資料在卷,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應會同監護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本院前開100年度監字第24號民事裁定業已於100年3月21日確定,依法監護人應會同尹清賢、尹清美於100年5月21日前將財產清冊陳報到院,然據監護人陳稱伊均有將相關資料郵寄至美國予尹清賢,未獲回覆,而提出郵局國際快捷郵件寄件聯及信封等資料影本為證,本院參酌尹清賢於前開100年度監字第24號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開庭翌日即前往美國,對監護人所郵寄本件相關文件亦未能回覆或配合清查尹清鈴相關財產事宜,以利監護人陳報法院,確有礙監護人辦理開具尹清鈴財產清冊事宜,依其情形已不適宜擔任此職務,自應予以解任。至尹清美部分,因其對尹清鈴相關財產仍有爭議而遲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顯見其對此程序有些許誤解,經本院開庭說明後,請其會同監護人就無爭議財產部分先行陳報,有爭議部分宜以訴訟解決,本院就此程序部分僅作形式審查,不涉及有爭議部分實體財產之歸屬認定。尹清美應已了解,依其情形應可配合辦理。至尹康隆部分,因尹鄭十惠業已年邁,有關尹清鈴財產及監護事宜之許多事項多委由尹康隆辦理,且監護人當初聲請處分尹清鈴不動產,亦係以出售其不動產應有部分予尹康隆,與尹清鈴間實有利害關係,其此部分情況至今仍有此顧慮,是仍不宜逕自變更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尹康隆,是其此部分聲請仍屬不適當,應予駁回,是本件僅予解任尹清賢之會同開財產清冊之人職務即可,僅由尹清美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蔡政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孫捷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字第149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變更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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