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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破字第45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鄭麗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破字第45號

聲請人
鄭陳淑月即聯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相對人
即破產人
聯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學立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聯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聲請破產程序終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破產終止。

理由

一、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條規定甚明。依該法條規定意旨,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已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故法院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

二、本院為進行破產執行程序,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發現破產人聯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現存資產僅餘3筆土地,一筆建物(聲請人聲請破產時,原向本院陳報破產人另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96、297地號土地兩筆,惟本院進行破產程序時,依職權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查詢結果,前開二筆土地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於民國100年5月26日拍賣,由民眾林麗玉拍定買受,兩筆土地已非破產人所有),分別坐落新北市○○區○○段126地號土地(地目:道,面積:3.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17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69)、臺北市○○區○○段四小段309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2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臺北市○○區○○段四小段1876建號建物(依聲請人民國100年10月24日財產目錄房地現值金額為新台幣198,540元),上開不動產公告現值總計約為新台幣(以下同)735,876元,並無任何現金,依破產人現存資產,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惟查:

(一)破產人上開資產皆為不動產,應經鑑價、拍賣、登報公告等換價程序,且部分不動產為道路用地及持分用地,受限於使用目的及產權複雜,將導致拍賣困難,勢將歷經數次拍賣,拍賣程序費用之支出尚無從計算,甚至無人應買而導致無法換價,且因破產人並無任何現金,破產程序費用尚須委由法院指定破產管理人墊付且有無法受償之可能,破產程序難以進行。

(二)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破產費用及破產財團債務,應優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破產法第97條及第9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聲請宣告破產時,主張破產人積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營業稅181,580元,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地價稅133,162元,計314,742元。是以,破產人固得以其可變現之財產735,876元清償稅捐優先債權,惟破產人清償所積欠之稅捐債務後,僅餘421,134元可得支配,且尚未扣除不動產變價及分配所生費用、破產管理人報酬及財團債務,則對照破產人鉅額債務(已申報債權)181,562,145元,難認破產債權人有獲得相當比例受償之可能。

(三)綜上,經斟酌破產人現存資產僅餘價值不高之不動產,並無現金,且不動產換價不易,縱使換價成功,於清償優先稅捐債權後已有不足清償破產程序費用及債務之虞,更遑論清償破產債權,如繼續進行破產程序,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債權人,不能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本件破產執行即無實益,參酌前開條文之旨趣,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準此,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宣告本件破產終止。

三、依破產法第14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麗燕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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