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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47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鍾素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47號

聲請人
張耀麟
代理人
郭學廉律師
代理人
林恩宇律師
相對人
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杉益
相對人
周哲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參仟元後,本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三八一三二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0年度訴字第五二九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813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29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周哲宇係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334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命相對人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乙節,業經本院調取100年度司執字第3813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相對人周哲宇聲請執行之標的包括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374-2地號土地上之同小段4863建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36號7樓,下稱系爭房屋),是本件相對人周哲宇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又本件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請撤銷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系爭房屋經鑑價結果為165萬3000元,有鑑定報告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稽,是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審理期限預估約需5年,而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周哲宇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額,應依前開執行債權本金按法定利率算至該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終結時之金額即500萬元(計算式:2000萬元X5X5%=500萬元),惟系爭房屋尚未拍定,是相對人周哲宇就系爭房屋所得受償之金額應不高於系爭房屋之價額,經核系爭房屋鑑定價格為165萬3000元,低於前開損害額,本院因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周哲宇提供上開金額為擔保應為已足,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165萬3000元,予以准許之。至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本案執行債權人,核無對其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故聲請人以其為相對人而聲請停止執行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47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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