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1號
- 上訴人
- 吳劉素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水柳等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肆佰陸拾貳萬捌仟壹佰叁拾肆元,按上訴人之持分計算分割利益,上訴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伍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1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水柳等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肆佰陸拾貳萬捌仟壹佰叁拾肆元,按上訴人之持分計算分割利益,上訴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伍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