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辜濓松
- 訴訟代理人
- 張子寧
- 被告
- 葉日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伍仟捌佰捌拾柒元,及按附表分別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及通信貸款約定書第8 條之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述各約定條款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8年7 月1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迄至98年6 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503,240 元(含消費款455,757 元,循環利息18,144元,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等其他費用29,339元)未給付,被告依約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8年6 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又於97年10月6 日向原告借款800,000 元,約定分6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剩餘未還本金餘額依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8年6 月23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尚餘822,647 元(含本金780,352 元,違約金11,872元,利息30,423元)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5 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持卡人計息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等為證,經核與其所述情節均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惠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產品 │請求金額│計算利息之│請求之利息 │ │ │ │(新臺幣│本金(新臺│ │ │ │ │) │幣) │ │ ├──┼───┼────┼─────┼────────┤ │1 │信用卡│503,240 │455,757元 │自98年6 月24日起│ │ │ │元 │ │至清償日止,按年│ │ │ │ │ │息20% 計算之利息│ ├──┼───┼────┼─────┼────────┤ │2 │通信貸│822,647 │780,352元 │自98年6 月24日起│ │ │款 │元 │ │至清償日止,按年│ │ │ │ │ │息20% 計算之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