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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22號

確認申購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黃呈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22號

原告
高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代理人
蔡佑明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
訴訟代理人
陳文龍
複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黃文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申購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管理如附表之國有土地有申購之權利存在」,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確認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35年12月31日前已供原告(含繼受高淡、高日、高樹林)居住使用至今」。經核原告請求變更聲明前後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國有財產法第52之2 條規定申購土地之權利或資格,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前開訴之變更,即屬適法,應予准許。被告否認原告此部分訴之變更,並非有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243-4 號、松山路249 巷臨4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至少於20年1 月前即建造坐落於附表所示之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由原告之先祖高淡等人至遲於35年10月即設籍系爭建物,原告亦自89年1 月14日前即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前段、國有財產局辦理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要約申請讓售系爭土地,詎被告未予詳查,逕以原告不能證明系爭建物於35年12月31日前即已存在,而拒絕原告之申請。爰基於確認訴訟法律關係。聲明:確認系爭土地於35年12月31日前已供原告(含繼受高淡、高日、高樹林)居住使用至今。

三、被告則以:原告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向被告申請讓售系爭土地,縱原告確已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所授權制定注意事項所規範之要件,被告仍有決定是否讓售之權限。原告就系爭土地之讓售提出申請,經被告拒絕,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未成立,原告之申購及被告之拒絕均屬買賣契約未成立之事實,並非買賣契約存否之爭執,是兩造所爭執者為申購事實問題,而非買賣關係存否之爭執,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原告所提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98年9 月9 日北市稽信乙字第09831092600 號函僅能證明臺北市○○路243-4 號房屋整編前之門牌為臺北市○○街81巷18號,且自49年7 月始有此門牌,此外並無其他資料足以證明臺北市○○街81巷18號於49年7 月前有整編門牌之相關戶籍資料,足見臺北市○○街81巷18號係自49年7 月起始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又原告所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100 年4 月19日北市稽信乙字第10031407900 號函雖記載臺北市○○路243-4 號房屋「建造年月20年1 月、坪數14坪、納稅義務人高樹林」等語,惟並未記載臺北市○○街81巷18號房屋係建造於20年1 月,自無法證明臺北市○○街81巷18號房屋係於20年1 月建造,此觀其記載坪數為14坪,惟臺北市○○路243-4 號房屋之建物謄本記載坪數為38.5坪,足證臺北市○○路243-4 號房屋與上揭函文所指20年1 月興建之建物非屬同一,亦證臺北市○○路243-4 號房屋非於20年1 月即興建坐落於系爭土地,至原告所提其祖父高樹林、先祖高淡設籍之戶籍資料,與臺北市○○路243-4 號房屋是否確於20年1 月即已興建於系爭土地上,係屬二事,是原告徒執高樹林、高淡之戶籍資料推論主張臺北市○○路243-4 號房屋於20年1 月已興建於系爭土地上,實屬無稽;原告變更聲明後,縱判決確認原告自35年12月31日前即居住、使用系爭土地,亦非必能自被告購得系爭土地,其法律上不安之狀態,自不能以確定判決予以除去,而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酌。

五、本件原告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於35年12月31日前已供原告(含繼受高淡、高日、高樹林)居住使用至今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參酌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104 年1 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等語。可徵倘若符合「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及「直接使用人」之要件者,充其量僅係可「得於104 年1 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並非謂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受理申請後即有讓售義務,易言之,其性質仍與買賣契約無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94號判決同此意旨)。再參酌上開條文於92年2 月6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已明示:「民眾欲申請讓售,卻常因土地變更程序曠日費時或根本不知有此法律存在,致使無法行使該項權益。爰提案修正延長期間至民國104 年1 月13日前,以確保民眾原有權益。至申請核准與否,主管機關仍保有決定之權利,自不待言」等語以觀。益徵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僅係賦與符合條件之人民,可得據以向國有財產局申請讓售而已,至國有財產局就是否讓售,仍有決定與否之權利,並不因此負有讓售之義務。次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35年12月31日前已供原告(含繼受高淡、高日、高樹林)居住使用至今乙情,其意無非藉此證明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之要件,而得予向被告為申請讓售系爭土地之要約,固堪認定。惟被告業已明確表示縱認原告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之要件,亦拒絕為原告申請讓售系爭土地之承諾(見被告100 年6 月8 日答辯狀第三頁下方)。已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法律關係確定無法成立。則原告於被告明確拒絕出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後,仍堅持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於35年12月31日前已供原告(含繼受高淡、高日、高樹林)居住使用至今云云,以圖證明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之要件,而得予向被告為申請讓售系爭土地之要約,亦已無濟於事。則依前開說明,即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綜上,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於35年12月31日前已供原告(含繼受高淡、高日、高樹林)居住使用至今,並無確認利益,則其起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傅美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所有權人│權利範│
├───┬───┬───┬───┬───┤方公尺)│        │圍    │
│縣  市│區鄉鎮○  段  ○○  段│地  號│        │        │      │
├───┼───┼───┼───┼───┼────┼────┼───┤
│臺北市│信義區○○○段│一小段│ 335  │   24   │中華民國│全  部│
├───┼───┼───┼───┼───┼────┼────┼───┤
│臺北市│信義區○○○段│一小段│ 329  │   53   │中華民國│全  部│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22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申購權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