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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21號

返還投資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邱蓮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21號

原告
蕭晴俞
原告
紀林梅蕋
原告
楊美華
原告
周宗聯
原告
蘇錦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被告
王益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附表「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於臺北市○○區○○路2 號成立成豐集團,自詡為該集團總裁,公開招募俱樂部會員,入會費均匯入被告私人帳戶。被告先以其擔任負責人之萬里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大湖溫泉主題飯店」開發案及「竹東成豐夢幻世界休閒遊樂場」,遲未獲觀光局核准,其中「大湖溫泉主題飯店」一案,被告於93年12月10日,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變更開發名稱為「大湖遊樂區」開發案,並將萬里清公司更名為成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豐公司)。嗣該開發案於94年5 月13日因資料不符且未補齊而遭苗栗縣政府駁回。惟被告仍於全國各地設立分公司,對外以共同開發大湖遊樂區及竹東成豐夢幻世界休閒遊樂區為名,向原告偽稱:「公司在開發階段期間,每年固定分紅12% 至15% 」、「客戶所投資金額,係購買公司開發之土地,持有土地並共同開發遊樂區」、「投資人購買土地後,交與陽信銀行做土地信託,投資滿3 年以後,成豐開發保證以原價買回土地」、「縱投資人向銀行借款投資購買土地亦可從中獲取利益」、「投資人購買之土地係在開發案範圍內,已通過審核或快通過審核」等利多,向原告等投資人訛詐並收受投資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由成豐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發與投資面額相同之本票及「休閒不動產圓夢契約認購單」等文件交付原告收執作為擔保,復由原告與陽信銀行簽訂信託書,將購得之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信託登記與陽信銀行,陽信銀行再與成豐公司簽訂契約,將原告信託之土地出租予成豐公司從事開發工作,為期3 年。原告於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及信託契約後,將投資款陸續匯入被告帳戶,自93年3 月起截至被告潛逃至國外,共向原告詐得558 萬元,均遭被告挪用。經參加大湖遊樂區投資案之投資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489、18883 、23140 、26862 號起訴書),經該署檢察官以被告違法吸金,涉嫌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等罪提起公訴,嗣於臺灣高雄地院審理期間棄保潛逃並遭通緝(案列95年度金訴字第5 號、96年度重訴字第37號),經該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 號、98年度上重訴字第22號就其餘被告為有罪判決。因原告未收到信託收益,經公司員工告知上情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休閒不動產圓夢契約認購單、本票、買賣契約、土地所有權狀、上開案件起訴書、判決書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原  告  │應給付金額│擔保金額  │
├─┼────┼─────┼─────┤
│1 │蕭晴俞  │108萬元   │36萬元    │
├─┼────┼─────┼─────┤
│2 │紀林梅蕋│102萬元   │34萬元    │
├─┼────┼─────┼─────┤
│3 │楊美華  │156萬元   │52萬元    │
├─┼────┼─────┼─────┤
│4 │周宗聯  │156萬元   │52萬元    │
├─┼────┼─────┼─────┤
│5 │蘇錦雲  │36萬元    │12萬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21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投資款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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