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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60號

返還信託財產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李家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460號

原告
高致中
原告
高翊峰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複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複代理人
陳逸鴻律師
被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蔡美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財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

16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如附表所示顯然錯誤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編號│ 誤算之顯然錯誤 │ 應更正內容 │├──┼──────────────┼──────────────────┤│ 一 │主文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高│ 主文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高致中美 ││ │致中美金壹萬玖仟伍佰玖拾捌元│ 金壹萬玖仟壹佰玖拾捌元叁角玖分」 ││ │叁角玖分」 │ │├──┼──────────────┼──────────────────┤│ 二 │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㈤「准此│ 事實及理由貳、四、㈤「准此,被告分 ││ │被告分別應返還原告高致中、高│ 別應返還原告高致中、高翊峰之不當得 ││ │翊峰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美金1 │ 利金額應為美金1萬9198.39元、美金1萬││ │萬9598.39元、美金1萬4041.45 │ 4041.45元」 ││ │元」 │ │├──┼──────────────┼──────────────────┤│ 三 │事實理由欄貳、五、「綜上所述│ 事實理由欄貳、五、「綜上所述,原告 ││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高致中美金1 │ 原告高致中美金1萬9198.39元」 ││ │萬9598.39元」 │ │├──┼──────────────┼──────────────────┤│ 四 │附表一:原告高致中得請求返還│附表一:原告高致中得請求返還金額:美││ │金額:美金1萬9598.39元,… │金1萬9198.39元,…㈠「五年期美金計價││ │㈠「五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代號:FF92││ │固定配息連動債(代號:FF92)│)」部分:投資本金美金1萬元,已獲配 ││ │」部分:投資本金美金1萬元, │息共計美金4843.06元,得請求返還美金 ││ │已獲配息共計美金4843.06元, │5156.94(1萬-4843.06=5156.94)。…││ │得請求返還美金5556.94(1萬-│㈢合計:美金1萬9198.39元(5156.94+ ││ │4843.06=5556.94)。…㈢合計│1萬4041.45=1萬9198.39)。 ││ │:美金1萬9598.39元(5556.94 │ ││ │+1萬4041.45=1萬9598.39)。│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60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信託財產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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