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7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177號
- 原告
- 丁璋原
- 被告
- 吳慧茹
- 訴訟代理人
- 張國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一四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一九九巷三十一號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頂樓增建部分面積八十六點六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頂樓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而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吳慧茹、游勝強為被告(見本院100 年度北簡字第11485號卷宗,下稱北簡卷,第1 至3 頁),嗣於民國101 年4 月23日具狀及於101 年4 月25日當庭撤回對游勝強之訴訟(見本院卷第60、61、65頁),游勝強之訴訟代理人亦已當庭表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65頁),依前揭規定意旨,此部分已生合法撤回效力,是本件僅就被告吳慧茹之部分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1 小段514 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199 巷31號頂樓平台(即5 樓)之增建建物(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該部分頂樓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見北簡卷第2 、14頁、本院卷24頁),嗣於101 年7 月27日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199 巷31號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頂樓增建部分面積86.62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增建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頂樓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見本院卷第85頁),原告所為之變更,核屬補充及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 )及其上同地段126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199 巷31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 )及其上同地段1268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199巷31號4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對該棟公寓頂樓平台上之系爭增建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惟該棟公寓頂樓平台為全體住戶所共有,應為全體住戶所共同使用,被告不得單獨占有使用該頂樓平台部分,詎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增建建物竟無權占用該頂樓平台供己使用,影響整棟建物之結構安全及其他住戶之使用權益,被告自應將系爭增建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頂樓平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同意將無權占用部分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亦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認諾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 號、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北簡卷第4 至7 頁、第16至18頁)等件為證,並有現場勘驗測量筆錄、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1 年6 月7 日北市中地測字第10130912600 號函所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堪認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增建建物確有占用該頂樓平台部分。又本件被告復於本院101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原告請求為認諾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依法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經核本件係為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