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99號
上訴人即
原審原告 陳富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藏固、高正吉因100年重訴字第99號履行保證債務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壹仟叁佰捌拾玖萬肆仟貳佰肆拾貳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用新台幣貳拾萬壹仟肆佰捌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99號
上訴人即
原審原告 陳富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藏固、高正吉因100年重訴字第99號履行保證債務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壹仟叁佰捌拾玖萬肆仟貳佰肆拾貳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用新台幣貳拾萬壹仟肆佰捌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