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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再字第9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胡宏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9號

再審原告
楊銘珍即趙流之.
再審被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87年5 月8 日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215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趙流(已於民國93年7 月15日死亡)之繼承人,再審被告前於87年2 月18日起訴請求訴外人陽光皮飾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陽光公司)、楊華霖、楊采玹、楊榮霖、趙流等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除載美金外,均同)1,140 萬6,879 元、美金8 萬8,201.87元及利息、違約金,經本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215 號清償借款事件受理,並於87年5 月8 日判決趙流等人敗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前訴訟程序本院寄發起訴狀繕本及同年3 月9 日開庭通知書予趙流等人,趙流則因赴大陸工作而未能收受上開文件,嗣於同年3 月9 日開庭時,再審被告明知趙流於台灣仍設有戶籍,僅係暫赴大陸工作而已,並無應送達處所不明之情,竟聲請對趙流為公示送達,進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原確定判決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又前訴訟程序中,本院依趙流之戶籍謄本所載地址寄發開庭通知書時,送達證書既載明:「收件人已赴大陸工作」,卻未命再審被告提出其在大陸地區之戶籍資料,准予國內公示送達,未命對國外為公示送達,逕予一造辯論判決,且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無視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約定書及保證書上趙流之簽名非真正,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併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趙流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1,140 萬6,879 元及如附表一所列之利息、違約金;及美金8 萬8,201.87元及如附表二所列之利息、違約金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暨假執行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按再審當事人應以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及原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為限(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32號判例參照)。本件原確定判決被告趙流已於93年7 月15日死亡,再審原告為趙流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為其自承在卷,且有趙流除戶戶籍謄本、再審原告之戶籍謄本可稽,其概括承受被繼承人趙流財產上之權利義務,自受原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是再審原告得為本件再審之訴之適格當事人,合先敘明。

三、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第50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院依再審被告陳報訴外人趙流戶籍地址,將起訴狀繕本及87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台南市南區○○鎮○○路1 段71號」,經郵務機關以遷移新址不明退回,嗣本院於87年3 月9 日依聲請准予對趙流為公示送達,併同時將87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通知書郵寄送達上址,仍經郵務機關以遷移新址不明退回,並註記「收件人已赴大陸工作」,進而於87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准為一造辯論而定於87年5 月8日宣判,復於87年5 月14日將該件民事判決書郵寄送達上址,經其子楊榮霖以同居人身分代為受領,併於同年5 月15日公示送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87年度重訴字第215 號民事卷宗查明無誤,有送達證書、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外放上開民事卷宗);又訴外人趙流於前訴訟程序並未出境,仍在國內,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於本院卷可按,故原判決最遲應於公告後翌日即87年5 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趙流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規定,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提起上訴,則原判決應於87年6 月6 日即告確定。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之再審事由,然上開再審事由仍有同法第500條第2 項但書之適用,再審原告於100 年4 月7 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蓋於再審狀之收文戳章為憑,是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原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為不合法。

㈡再審原告復主張:本院將87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通知書郵寄送達上址,經郵務機關以遷移新址不明退回,並註記「收件人已赴大陸工作」,因認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涉訟者」之再審事由云云。雖上開再審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3 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2 項但書規定之5 年限制,仍應依同法第500 條第2 項本文規定自知悉時起30日不變期間提起;且提起再審之訴,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項第4 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78 號裁判意旨參照)。再審原告雖主張係向本院聲請閱覽原確定判決卷宗後,方才查知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但未依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後段規定,於再審書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已難認其執此提起再審之訴為合法。

㈢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所以規定「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係因當事人倘隱瞞他造之送達處所而與涉訟,將使他造未能收受法院送達之訴訟文書,以知悉該文書之內容,致無從為適當之訴訟行為,顯失公平,且有礙法院發現真實,乃許他造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本院前訴訟程序對趙流送達之郵件信封上縱使註記「收件人已赴大陸工作」屬實,亦不得驟認再審被告知悉趙流之實際住居所(不論在大陸地區或台灣地區),卻故意隱匿趙流之送達處所而與涉訟,是再審原告執此為再審理由,亦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215 號民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為不合法,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不合法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宏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再字第9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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