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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五號

給付買賣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五號

原告
丙○○
原告
丁○○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正旻律師
被   告 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二號七樓
法定代理人 林文亮
被   告 乙○○        住台北市○○○路○段二四八巷二九號五
被   告 甲○○        住台北市○○路○段八十一號六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三百零一萬一千一百九十一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確認被告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乙○○共同持有原告丙○○所簽發票面金額六百三十八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應連帶返還原告丙○○前開本票乙紙。

㈣被告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丁○○三百二十八萬六百五十四陸佰伍拾肆元,及自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丁○○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確認被告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甲○○共同持有原告丁○○所簽發票面金額四百五十二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應連帶返還原告丁○○前開本票乙紙。

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等業已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解除與被告等所訂定之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而被告等分別持有原告等所簽發之本票,於解除買賣契約時,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本票,自應負返還義務,從而原告等所起訴請求之所受利益為返還買賣價金及懲罰性賠償金,合先敘明。

㈡原告丙○○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分別向被告乙○○與被告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公司)購買坐落於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二崁小段一五七、一五七-一四、一七三-五、一七三-六、一七三-七、一七三-二二、一七五、一七五-一、一七五-十二、一九0-一、一九0-六等十一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預售房屋「台灣世家」E3棟第五棟房屋壹戶(下稱A屋)及地下室第肆層第參拾柒號停車位(下稱A車位),兩造分別簽訂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在案,且原告丙○○已給付被告大華公司與被告乙○○三百0一萬一千一百九十一元(包括房屋價款一百四十二萬元、土地價款一百三十二萬元、工程加帳款四千九百九十元、代收契稅等十九萬一千八百二十六元、火災保險費二萬五千四百三十六元、代收水電費等四萬八千九百三十九元,除辦理貸款未核撥外,其餘均已付清,並由原告丙○○簽發面額六百三十八萬元、票據號碼為0000000之本票乙紙提供予被告等擔保。

㈢原告丁○○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分別向被告甲○○與被告大華公司購買坐落系爭土地及其上預售房屋「台灣世家」C3棟陸樓房屋壹戶(下稱B屋)及地下室第肆層第壹零柒號停車位(下稱B車位),兩造分別簽訂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在案,原告丁○○已給付被告大華公司與被告甲○○三百二十八萬六百五十四元(包括房屋價款一百二十六萬元、土地價款一百七十七萬元、代收契稅等十九萬七千四百十九元、工程加帳款七千七百六十三元、代收水電費等四萬五千四百七十二元,除辦理貸款部分未核撥外,其餘均已付清,並由原告丁○○簽發面額四百五十二萬元、票據號碼為0000000之本票乙紙提供予被告等擔保。

㈣惟大華公司興建之前開A屋、B屋、A停車位、B停車位卻未依兩造約定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附件之建築材料設備概要及相關約定興建,其未符合者如后:

⒈依被告大華公司所提供之二樓中庭平面配置圖,自進入莊敬路大門,途經警衛亭,韻律石階步道後,應設置「彩繪玻璃水幕採光罩」,惟實際成品卻突出過高及太大,且沒有水幕,與原先設計完全不符。

⒉又依模型屋及廣告圖顯示,被告大華公司於興建預售大樓之全棟正面,應採用安全玻璃帷幕牆,然房屋成品卻僅剩餘三分之一,與當初約定歧異甚大。當初原告等之所以會購買A屋、B屋,即看在被告大華公司所提供之廣告圖,有中國之山水庭閣,又有全棟安全玻璃帷幕牆,既安全又美觀,然嗣被告大華公司所交付之成品,卻有天壤之別。

⒊地下室第二層入出口車道為通往地下室第二、三、四、五層之通道,惟地下室第二層出入口高度僅約一點八公尺,造成休閒車及廂型車根本無法駛入,遑論停車場使用。另地下第二層至第五層之行駛動線,因高度不足,僅約一點八公尺,不符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二條第三款供停車位間之樓層淨高不得少於二點一公尺規定,造成廂型車及休閒車均無法停置,且因通風管、瓦斯管線設計不當而裸露在外,其與地面之高度亦僅約一點八公尺,極易於駛入時發生碰撞而引起火災爆炸,十分危險,實有重大瑕疵。互核建築執照所附橫向總剖圖地下二樓至地下四樓之供停車位間之樓層淨高亦為二點四公尺(含規定之淨高二點一公尺及預留通風管、瓦斯管線之高度○點三公尺)即可證明。準此而言,被告陳稱供停車位間之樓層淨高(含通風管、瓦斯管線高度在內)為二點一公尺,洵無理由。

⒋被告大華公司欲分別將A屋、B屋交付於原告丙○○、丁○○時,惟有諸多瑕疵,其中更嚴重者為原告丙○○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發現A屋於與建後室內有嚴重漏水,且污水排水管間淹水滲出牆壁,淹水至插座高度,極易發生漏電之危險,且造成油漆脫落,無法居住,不啻嚴重影響居家品質及房屋價值。

⒌原告丙○○經營亨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亨易公司),從事醫療器材業,亟需廂型車以便於運送貨物,基於前揭事實,原告丙○○所經營之亨易公司早於與被告等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時,即已購買中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之中華DE2、5S8DX、2476CC自用箱型車乙部,車高二點一公尺及好載一.0自用小貨車、993CC、車高一點九二公尺。且嗣原告丙○○更再添購中華CM1.1H7、1061CC箱型車,車高一點一九一公尺可證實無法駛入停車。另依卷附九七年十二月國產商用各功能車之明細表所示,大部分之廂型車高度均高於一點八公尺,準此,原告所有之廂型車,根本無法駛入,無法利用,互核被告大華公司所出具之房屋點交單上亦戴明:「係車位高度無法駛入,請在P2進入P3之通道改善瑕疵,待改善後再通知,才能確定是完全的交屋。故原告丙○○向被告大華公司購買系爭房屋簽約時,即基於前開事實,特別向被告大華公司售屋人員杜寶琴小姐及工地主任林國隆查詢地下室停車場高度,經渠等明確告知為三公尺以上,原告丙○○所購前開廂型車可駛入無虞。且被告大華公司僅限定每一戶僅能購買一位停車位,故原告丙○○乃邀原告丁○○分別購買乙戶,而停車車位共同使用,易言之,即原告丙○○、丁○○得共同使用A停車位及B停位。然被告大華公司興建後之房屋地下室之行駛動線高度僅約為一點八公尺,與當初約定差距至鉅,且原告所有之汽車,根本無法駛入,無法利用。況且現代型之生活居家型態與汽車車輛之使用有密不可分之關係存在,被告大華公司所給付之停車位根本無法供原告等使用,從而停車位無法使用,顯影響房屋價值,準此被告等所為之給付,實有重大瑕疵,且被告等所提之給付顯與廣告當時所約定不符且不符合建築法規,從而,被告等給付,確有嚴重瑕疵,原告等據此解除契約。

⒍原告丙○○、丁○○迭次請求被告大華公司修繕補正瑕疵,惟被告大華公司均置之不理,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調閱相關資料,方發現被告大華公司為減少興建地下室開挖營造成本,乃恣意地下室減少樓層高度,與原始申請建造設計有極大差距,且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施工設計篇第六十二條、第九十條規定,甚至擅自變更設計,顯有重大違法情事。

㈤按被告大華公司所建造之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申請書中載明地下室一層至地下室五層各層高度至少三點二公尺,而樓層高度之計算,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一條第十款規定:樓層高度,自室內地板面至其直上層地板面之高度。然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之鑑定報告書中載明地下二層至地下五層之樓層高度分別為二九二公分、三○○公分、三○二公分、三○○公分,顯見系爭房屋殊有嚴重之物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存在,且無法修補,實屬明確。

㈥被告大華公司所建造之系爭房屋地下室二層至地面一層之通路淨高,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各樓層之直通樓梯通達避難層,其開向屋外之出入口,依左列規定:六層以上,或供本編第六十九條第一類至第四類使用之建築物(不包括集合住宅),該用途使用之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五○○平方公尺者,其直通樓梯應在避難層之適當位置,開設二處以上不同方向之出入口;每處寬度不得小於一‧二公尺。其中至少一處應直接通向道路,其他各處可開向寬一‧五公尺以上之道路,通路淨高不得小於三公尺,並應接通道路」。然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之鑑定報告書中所測得之地下二樓車道入口處高度為二‧一公尺,然據當日建築師測量結果為二‧○七公尺,現卻於報告書中寫道二‧一公尺,顯然有誤。互核鈞院團股(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履勘筆錄,亦載明地下二樓車道入口處淨高亦為二‧○八公尺。準此而言,地下二層至地面一層道路淨高顯不符規定,系爭房屋殊有嚴重之物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存在,洵屬明確。

㈦被告係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始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更正地下一層及地下二層至地下五層之樓高標示之筆誤。然兩造及工務局係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會勘系爭房屋之地下室車道之高度。顯然,被告之申請更正係在兩造及工務局會勘後始知地下室樓層高度與法不合後才予以申請更正,然使用執照核發後,如需更正地下室之樓層高度,則需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始可。從而,被告之申請更正,顯於法不合。

㈧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六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供停車空間之樓層淨高不得小於二‧一公尺,而樓層淨高應將瓦斯管、風管等高度扣除為是,然依鑑定報告書所載供停車空間之樓層淨高皆在一八三公分至一九七公分間,準此,係爭地下室之汽車行駛動線仍顯不足,洵屬明確。

㈨再者,係爭房屋有安全梯及緊急安全梯垂直淨高不足,已嚴重影響住戶之安全,亦顯有物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存在。

㈩原告係依據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分別與被告大華公司、乙○○、甲○○解除所簽訂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原告等爰依民法不當得利及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兩請求權競合,請求判決如原告丙○○、丁○○主張之訴之聲明。

⒈被告大華公司所提供系爭A屋、B屋、A停車位、B停車位有前項所指瑕疵,原告丙○○、丁○○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二月十八日及十二月三十一日經由板橋漢生郵局以第三0五號、板橋二三支局第三二二號、板橋郵局以第三五0號存證信函寄予大華公司,請其出面洽談協商解決事宜,惟被告大華公司均未予理會,前開瑕疵未予修繕補正。嗣原告丙○○、丁○○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以新莊郵局第五00號存證信函解除與被告大華公司、乙○○、甲○○所簽訂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在案。

⒉依原告丙○○、丁○○分別與被告大華公司所簽訂之房屋買賣契約書第三十條規定及原告丙○○與被告乙○○、原告丁○○與被告甲○○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十五條規定,房屋買賣契約書與土地買賣契約書有不可分之連帶關係,從而原告丙○○、丁○○基於被告等須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責任,而得同時解除前開分別訂定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且被告間須負連帶債務。

⒊依民法第三百第五十四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改之瑕疵。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被告大華公司所給付之A屋、A停車位及B屋、B停車位,均有嚴重瑕疵,且無法修繕及補正。原告丙○○、丁○○業已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

⒋依原告丙○○、丁○○分別已解除與被告大華公司、被告乙○○、被告甲○○所訂定房屋、土地買賣契約,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雙方互負返還義務。從而被告大華公司與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三百零一萬一千一百九一十元。被告大華公司與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丁○○三百二十八萬零六百五十四元。

⒌另原告丙○○、丁○○分別與被告大華公司、被告乙○○、被告甲○○簽訂房房、土地買賣契約書時,曾分別應被告等之要求,分別以原告丙○○為發票人簽發面額六百三十八萬元、票據號碼為0000000之本票乙紙;原告丁○○為發票人簽發票面金額為四百五十二萬元、票據號碼為0000000號之本票乙紙。原告丙○○、丁○○係為擔保之目的而簽發前開本票,今業與被告等已解除契約,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被告等應分別返還前開本票予原告,並對前開本票應無任何債權存在,從而原告等同時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且被告等應負連帶返還前開本票責任。

⒍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被告大華公司、被告乙○○、被告甲○○無法律上原因(買賣契約已解除)並無保有原告丙○○、丁○○所交付之價金權利,原告因而致有損害,且損害與受利益間有因果關係,自符合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準此而言,原告得主張被告大華公司、被告乙○○、被告甲○○等連帶返還原告所交付之價金及原告丙○○、丁○○為擔保目的所簽發之本票各乙紙予原告丙○○、丁○○。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而被告大華公司所提供之房屋成品,與當初銷售廣告有極大之差異,顯有違反前開規定。況被告提供之房屋地下室恣意減少樓層高度,甚自擅自變更設計,致地下室樓層淨高度嚴重不足,不僅地下室第二層至第五層行駛動線不足,更因通風管、瓦斯管線裸露在外,極易造成往來安全之虞,構成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十條之違反,從而原告丙○○、丁○○各得主張被告大華公司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賠償一百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陳稱依系爭房屋建照八十二.三.十一設計變更通知書所附設計申請書,即可知本大樓地下二層至地下五層之樓層高度為三公尺,然依前開變更設計申請書所載地下二層至地下五層之樓層高度仍為三.二公尺,顯見被告所言,洵無理由。

⒉被告陳稱依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北土技字第八一四二七號函有關結構外審之「變更設計結構審查意見書」,即可知本大樓地下二層至地下五層之樓層高度為三公尺,然依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所提之建照變更設計申請書所載地下二層至地下五層之樓層高度為三點一公尺,且業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准,另依被告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之變更設計申請書所載地下二層至地下五層之樓層高度仍為三點二公尺,顯示被告所提之「變更設計結構審查意見書」,並非實在。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物為證,聲請㈠調閱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六板使字第九九二號案卷;㈡台灣省建築公會台北縣辦事處鑑定樓層高度、樓層淨高及汽車行駛動線高度;㈢函請內政部營建署局解釋有關樓層淨高之定義及變更設計結構程序;

㈣訊問證人林國隆、連坤錆。原證一號:土地、房屋預定買契約書影本各乙份。原證二號:收據影本四份。原證三號:同意書影本乙份。原證四號: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乙份。原證五號:收據影本三份。原證六號:同意書影本乙份。原證七號:平面配置參考圖乙份。原證八號:照片乙份。原證九號:廣告圖影本二份。原證十號:照片乙份。原證十一號:照片二份。原證十二號:照片十份。原證十三號:建築技術規則影本乙份。原證十四號:照片六份。原證十五號:房屋點交單影本三份。原證十六號:照片八份。原證十七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乙份。原證十八號:汽車行照影本乙份。原證十九號:自用汽車保險單影本乙份。原證二十號:汽車行照影本乙份。原證二十一號:存證信函三份影本暨回執影本六份。原證二十二號:存證信函影本乙份及回執影本三份。原證二十三號:使用執照影本乙紙。原證二十四號:使用執照申請書影本乙紙。原證二十五號:建築技術規則施工設計編部分條文影本乙份。原證二十六號:建築技術規則施工設計編部分條文影本乙份。原證二十七號:九七年十二月國產商用多功能車明細表影本乙份。原證二十八號:會勘紀錄表影本乙份。原證二十九號: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通知書影本乙份。原證三十號:台灣世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乙份。原證三十一號:橫向總剖圖影本乙份。原證三十二號:房屋點交單影本乙份。原證三十三號: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影本乙份。原證三十四號: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函稿影本乙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㈠原告丙○○、丁○○分別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五日與被告等訂約,買受系爭房屋及車位暨其基地持分,買賣總價丙○○為九百一十二萬元(含房屋款四百三十七萬七千六百元、土地款四百七十四萬二千四百元),丁○○七百五十五萬元(含房屋款三百六十二四千元、土地款三百九十二萬六千元),上開買賣標的物均已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點交房屋及車位完畢,此有交屋憑證可證。惟原告於取得產權及受領買賣標的物完畢後,原告丙○○、丁○○就其應付價金辦理銀行貸款金額分別為六百三十八萬元及四百五十二萬元部分,竟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郵局存証信函通知承辦貸款之土地銀行復興分行暫緩撥付貸款,此有存證信函可稽,上開價金迭經被告催付,迄今二年有餘,尚未給付。

㈡關於彩繪玻璃水幕採光罩部分:被告於社區內確有設置彩繪玻璃採光罩,並無過高或太大之情形,惟水幕部分於原告起訴時因工程技術問題未予施作,然嗣後業已克服困難施工完成。姑不論此部分並無瑕疵,原告據此主張解約亦顯失公平。

㈢安全玻璃帷幕牆部分:銷售廣告圖面或資料,均無帷幕牆之描述,買賣契約之建材設備內容,亦無是項記載,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依據。

㈣地下室停車場高度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等簽約時向售屋人員杜寶琴及工地主任林國隆查詢,經明確告知地下室停車場高度為三公尺以上,可供原告所購中華自用廂型車使用,惟經鈞院傳訊經辦本件買賣之三曜公司業務員林國隆,卻否認有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此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証明有停車場高度三公尺可供停放中華廂型車之約定,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失所附麗。

⒉「台灣世家」地下二層至五層之停車位,被告均依建築法規設置,「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六十三條第三款固規定,停車空間之樓層淨高不得小於二‧一公尺,而所謂樓層淨高,係指天花板高度或地板至樑底之高度,業據台北縣政府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以八八北府工使字第九八七○五號函並檢附內政部營建署八五‧八‧三○營署建字第五○四七五號函釋予以說明函覆鈞院,本件地下室並無天花板之之設置,故其淨高係指地板至樑底之高度,台北縣政府同函並說明「本案旨關建物地下二層至地下五層之淨高,前經本府工務局勘驗均符規定,本府工務局依法核發使照,並無不合。」,足見系爭停車位係依法設置,至於樓層內所裝設之水電、瓦斯、消防管線至地面樓板之高度,則與汽車停車空間之淨高定義無涉,故管線至地板之高度縱然不足二點一公尺,亦不得據以認定汽車停車空間高度不足,併此說明。

⒊再者,被告公司於取得建物使用執照後,就汽車停車空間及車道部分為混凝土表面裝修外,並加鋪止滑層,以利汽車行駛,致偶有淨高短少一‧二公分之情形,原告所購地下四樓編號一○七號車位,樑下淨高二一二公分,編號三十七號車位樑下淨高為二○八公分,後者淨高雖不足二公分,唯應無影響停車使用之功能,如原告堅持須淨高二‧一公尺,被告亦願就此部分重新為混凝土表面裝修及鋪設止滑層,以使其停車位樑下至地板之淨高為二‧一公尺。

⒋按系爭地下室二層至五層之停車位,可供停放一般自用房車、小貨車及休旅車,業經鈞院勘驗屬實,並有照片可証(被証四),足証被告公司所出售之停車位,具有通常停放汽車之功能,被告公司既未向原告保證可供停放其所購買之中華廂型車或為類似之約定,原告據此解約,即無理由且顯失公平。

㈤地下二層樓層高度部分:

⒈按「台灣世家社區」早於七十八年即取得建照(七八板建字第一九七五號),其時為辦公大樓之設計,嗣於八十一年間辦理設計變更為住宅大樓,並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變更設計,申請變更設計時,其地下二層至五層之高度為每層三‧二公尺,唯因本件建築屬超高建築物,其結構審查部分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委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審查,審查結果「將地下一層高減一○公分,將地下室二至五層每層高減二○公分,計九○公分,將地下室底板增厚九○公分,以增加重量」(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北土技字八一四二七號函及所附「變更設計結構審查意見書」第五頁,其中第三項審查內容(一)設計單位說明1.4之說明,被証五),又同函所附結構計算書「地盤反力計算及基礎設計」部分亦載明「地下一層高減一○公分,地下二至五層各減少二○公分,共減少九○公分」,並據為有關結構設計之數據計算,故系爭建物之地下二層至五層高度設計變更為三公尺,實無疑議。

⒉原告主張被告大華公司八十一年申請變更設計之剖面圖,其地下二層至五層高度為三‧二公尺,固屬無誤,然此設計尚未經結構審查,而結構審查之結果既已變更為三公尺,並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將審查結果送交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工務局並據以備查,自應以變更後之高度為準,業據台北縣政府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以八九北府工建字第○○八五九一號函覆鈞院:「本案卷查結構變更設計審查乙案,業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故該地下室二至五層高度為三‧○○公尺無誤。」。原告仍執未經結構審查之剖面圖據以主張高度三‧二公尺,並不足採。

⒊又鈞院委由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地下二至五層之樓層高度,亦無高度不足之情形(詳見被告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答辯(續)狀第一項第二款之說明,茲不贅述。)

㈥避難通路高度部分:此部分業據上開台北縣政府八九年一月七日函覆說明,並無不符建築法規之情事,原告仍執陳詞指摘並無理由。

㈦室內漏水瑕疵部分:按原告主張其所購房屋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發現室內漏水等情事,姑不論是否事實(交屋後被告公司欲進屋內修繕須經原告同意配合),此乃修繕問題,被告亦願依約修繕,並無不能居住之事實,原告據以解約,實顯失公平。

㈧本件銷售廣告並無不實問題,自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五十一條規定之餘地。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北土技字第八一四二七號函、台北巿土木技師公會變更設計結構審查意見書、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設計變更通知書、台北縣政府函文、勘驗筆錄、台北縣政府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北府工建字第八五九一號函、附圖說明、原告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郵局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各一件、交屋憑證影本二紙、照片四幀為證,並聲請訊問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承辦人員。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六板使字第九九二號案卷;囑託台灣省建築公會台北縣辦事處鑑定樓層高度、樓層淨高及汽車行駛動線高度;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調取委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變更設計結構審查之相關結構圖及卷宗;函請內政部營建署局解釋有關樓層淨高之定義及變更設計結構程序。並依原告之聲請訊問證人林國隆、林坤錆。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二十九條之約定,以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乙、兩造爭執要旨: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分別向被告乙○○與被告大華公司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預售房屋「台灣世家」E3棟第五棟房屋壹戶即系爭A屋、地下室第四層第三十七號停車位(即A車位),兩造分別簽訂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在案,且原告丙○○已給付款項、代收款共計三百零一萬一千一百九十一元,並簽發面額六百三十八萬元、票據號碼為0000000之本票乙紙提供予被告等擔保。原告丁○○則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分別向被告甲○○與被告大華公司購買坐落系爭土地及其上預售房屋「台灣世家」C3棟陸樓房屋壹戶(即系爭B屋)及地下室第四層第一0七號停車位(即B車位),原告丁○○已給付款項、代收款為三百二十八萬六百五十四元,並簽發面額四百五十二萬元、票據號碼為0000000之本票乙紙提供予被告。詎系爭房地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由被告大華公司通知交屋後,原告方發見其所交付之房屋及設施存在:地下室二至五樓之樓層高度不足、停車空間之淨高不足二.一公尺、安全梯及緊急安全梯垂直淨高不足、避難通路高度不足、彩繪玻璃水幕採光罩沒有水幕功能、系爭大樓正面未依廣告圖採用安全玻璃帷幕牆、系爭A屋室內漏水且污水排水管淹水滲出等多項嚴重瑕疵,原告丙○○、丁○○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二月十八日及十二月三十一日以板橋漢生郵局第三0五號、板橋二三支局第三二二號、板橋郵局第三五0號存證信函寄予被告大華公司,請其出面洽談協商解決事宜,惟被告大華公司均未予理會,前開瑕疵未予修繕補正。嗣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以新莊郵局第五00號存證信函解除其等分別與被告大華公司、乙○○、甲○○所簽訂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在案。為此,爰依民法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大華公司與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三百零一萬一千一百九一十元;被告大華公司與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丁○○三百二十八萬零六百五十四元。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被告大華公司、被告乙○○、被告甲○○等連帶返還原告所交付之上述價金及原告丙○○、丁○○所簽發之本票。又被告大華公司所提供之房屋成品,與當初銷售廣告有極大之差異,況被告提供之房屋地下室樓層淨高度嚴重不足,從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請求被告大華公司、乙○○連帶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一百萬元予原告丙○○;被告大華公司、甲○○連帶償一百萬元予原告丁○○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所交付之系爭房地並無地下層二至五樓之層高不足、停車空間之淨高不足二點一公尺、避難通路高度不足、天然瓦斯管線並無設置不當等情事,且被告已彩繪玻璃採光罩施工完成,至銷售廣告圖面或資料,被告並未宣稱系爭大樓採用安全玻璃帷幕,故廣告並無不實。縱原告丙○○主張其購買之系爭A屋有室內漏水之情形屬實,然此僅為修繕之問題,被告願依約修繕,並無不能居住之事實,是以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丙、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分別向被告乙○○與被告大華公司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預售房屋「台灣世家」E3棟第五棟房屋壹戶即系爭A屋、地下室第四層第三十七號停車位(即A車位),兩造分別簽訂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在案,且原告丙○○已給付款項、代收款共計三百零一萬一千一百九十一元,並簽發面額六百三十八萬元、票據號碼為0000000之本票乙紙提供予被告等擔保。原告丁○○則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分別向被告甲○○與被告大華公司購買坐落系爭土地及其上預售房屋「台灣世家」C3棟陸樓房屋壹戶(即系爭B屋)及地下室第四層第一0七號停車位(即B車位),原告丁○○已給付款項、代收款為三百二十八萬六百五十四元,並簽發面額四百五十二萬元、票據號碼為0000000之本票乙紙提供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二份(原證一、四號)、收據影本四份(原證二號)、同意書影本二份(原證三、六號)、收據影本三份(原證五號)為證,被告固自認兩造成立本件預售房地買賣契約,並收受部分價金,惟辯稱其不知原告是否有繳付代收款項云云,經查,原告已繳付代收款項乙節,有被告大華公司代收款收據及統一發票等影本附卷可稽,且該等單據係以被告大華公司之名義出具,其上尚有該公司營業部之戳章及統一發票章,足認原告已繳納代收款,被告空言置辯,不足採信,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原告另主張被告等所交付之房屋及設施存有:地下室第二至五樓之樓層高度不足、停車空間之淨高不足二點一公尺、安全梯及緊急安全梯垂直淨高不足、避難通路高度不足、彩繪玻璃水幕採光罩沒有水幕功能、系爭大樓正面未依廣告圖採用安全玻璃帷幕牆、系爭A屋室內漏水且污水排水管淹水滲出等多項嚴重瑕疵,但經被告所否認,足見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房屋是否確有原告所主張之瑕疵?原告主張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合約有無理由?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之銷售行為有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茲分別論述如后。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申請書載明地下室一層至地下室五層各層高度至少三點二公尺,但地下二層至地下五層之樓層,實際高度分別為二點九二公尺、三公尺、三點零二公尺及三公尺之事實,業據提出使用執照申請書影本乙份為證,但經被告否認,經查﹕

㈠「台灣世家社區」於七十八年間即取得建築執照(七八板建字第一九七五號),原為辦公大樓之設計,其地下二層至五層之高度原為每層三點二公尺,嗣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變更設計為住宅大樓,並變更高度,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以該建物高度超過五十公尺以上,依建築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委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為結構審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審查結果認「將地下一層高減十公分,將地下室二至五層每層高減二十公分,計九○公分,將地下室底板增厚九○公分,以增加重量」,且經設計建築師簽證,認不致影響結構及安全乙節,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北土技字第八一四二七號函、台北巿土木技師公會變更設計結構審查意見書等件影本各乙件(被證五)附卷可稽。再者,起造人即訴外人長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泰公司)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其申請書載明地下二至五層之高度為三點二公尺,雖有原告提出原證三十三號申請書影本可稽,然扣除前開審查結果之二十公分,地下二至五層之高度應三公尺,台北巿土木技師公會審查後,審查結果並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備查在案,起造人長泰公司於建造完竣後,申請核發使用執照,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查驗建物之主要結構、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依法核發使用執照在案等情,有台北縣政府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函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並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承辦人員林慶瑞、林文能於另案本院八十七年重字第一七0號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之言詞辯論程序中證述明確,並有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一件在卷足參,足見系爭建物之地下二層至五層高度設計變更為三公尺,實無疑義。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雖於建物完工時所核發之使用執照上所載地下二層至五層之高度係三點二公尺,然原起造人、監造人(即建築師)、承造人已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更正乙節,亦據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課承辦人員林慶瑞於另案本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一七0號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之言詞辯論程序中(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證述明確,並有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一件附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申請使用執照之更正係在兩造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會勘後始知地下室樓層高度與法不合後才予以申請更正,然使用執照核發後,如需更正地下室之樓層高度,則需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始可云云,自不足採。

㈡系爭地下室二層至地下室五層之樓層高度分別為二點九二公尺、三公尺、三點二公尺及三百公尺之高度,業經本院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會同本院履勘現場,並經鑑定屬實,有本院履勘筆錄及鑑定報告書(外放證物)附卷可稽,兩造對此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不予爭執,惟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就「樓層高度」所為之定義為「自室內地板面至其直上層『地板面』之高度;最上層之高度,為至其天花板高度。但同一樓層之高度不同者,以其室內樓地板面積除該層容積之商,視為樓層高度。」,有該編第一章用語定義第一條第十三款可資參照,而前開鑑定樓層高度之結果,其測量方式係以由地下層當層樓板面量測至直上層逃生孔頂部邊緣,扣除直上層逃生孔蓋外突墩座高度所得。如不加計逃生孔蓋外突墩座高度,僅以由地下層當層樓板面量測至直上層逃生孔頂部邊緣加以測量,則地下室二層至地下室五層之高度分別為三點零九公尺、三點零七公尺、三點一二公尺及三點零九公尺,此一測量方式及結果方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章「用語定義」第一條第十三款所示樓層高度之定義,則系爭建物地下室二層至地下室五層高度與設計圖樣相符,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據以核發使用執照並無違失,縱依前開鑑定報告,扣除逃生孔蓋外突墩座高度計算地下室二層至地下室五層之高度,分別為為二點九二公尺、三公尺、三點零二公尺及三公尺,是以除地下二層有八公分之誤差外,其餘地下三層至五層之高度均合於設計圖所載,且地下二層雖有八公分之誤差,而得認係瑕疵,然此瑕疵應不致影響及整體建築之結構或安全,而非可謂為嚴重。

三、原告主張原告丙○○於洽購系爭房屋及車位時,因業務關係須使用高度逾一點九公尺以上之商用車輛,向銷售人員杜寶琴、工地主任林國隆查詢之結果,地下室停車場高度確為三公尺以上,然系爭建物地下室二至地下室五層停車空間之淨高僅約一點八公尺,除與原約定不符外,且與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六十二條第三款「供停車空間之樓層淨高不得小於二點一公尺。」規定不合云云,然經被告否認,經查:

㈠原告丙○○主張前開之事實,雖據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汽車行照、自用汽車保險單、汽車行照、九七年十二月國產商用多功能車明細表等影本各乙份為證,然經被告否認兩造經有此特別約定,且據證人林國隆證述其係負責「台灣世家」建物之銷售工作,原告丙○○雖係向伊接洽購買系爭A屋及A車位,但在印象中,原告丙○○未向伊聲明其車位要停放箱型車,伊亦未告知地下室高度為三公尺以上等語(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丙○○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對於地下室高度確有特別之約定,自難信實。

㈡按供停車空間之樓層淨高,不得小於二點一公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六十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時,對於並未對於地下室之高度有別於前開規則停車空間之淨高規範之約定,則應依建築技規則所規定之標準審究系爭地下室第二層至五層之停車空間高度是否不足,以致影響地下室供車輛進出及停車之通常效用。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地下二至五層停車空間之行車動線高度僅約一點八公尺,且系爭A、B停車位高度亦不足二點一公尺等語,雖據提出原證十二照片十幀為證,惟被告辯稱:所謂樓層淨高,係指天花板高度或地板至梁底之高度,至於樓層內所裝設之水電、瓦斯、消防管線至地面樓板之高度,則與汽車停車空間之淨高定義無涉等語。經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六十三條第三款所規定:停車空間之樓層淨高,係指天花板高度或地板至樑底之高度,業經本院向內政部營建署函查屬實,並有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九年十一月四八九營署建管字第三八八八一號函、台北縣政府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函影本等件附卷可稽,本件地下室並無天花板之設置,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鑑定報告書所附照片可稽,故其淨高係指地板至樑底之高度,準此,系爭建物地下二至五層停車空間之淨高確合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六十二條第三款所規定之二點一公尺,並經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府工務局勘驗均符規定,依法核發使照,並無不合一節,亦有台北縣政府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八八北府工使字第九八七0五號在卷可參,至於樓層內所裝設之水電、瓦斯、消防管線至地面樓板之高度,則與汽車停車空間之淨高定義無涉,亦據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承辦人員林文能於另案本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一七0號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之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有該案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附卷供酌,故管線至地板之高度縱然不足二.一公尺,亦不得據以認定汽車停車空間淨高不足甚明。

㈡又查原告丙○○、丁○○所購買之系爭A、B停車位,位於地下室第四層三七號及同層一0七號,其樑下淨高分別為二點一二公尺及二點0八公尺,業經本院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鑑定屬實,有鑑定報告書(外放證物)及該辦事處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更正函一件附卷可稽,兩造對此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不予爭執是以被告大華公司售予原告丙○○之系爭三十七號停車位並無淨高不足二點一公尺之情事,且查:建設公司為求美觀,多會在地面鋪設水泥一節,復據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課承辦人員林慶瑞於另案本院前開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之審理程序中證述甚詳,並有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一件附卷可稽,是以被告所辯:在取得建物使用執照後,就汽車停車空間及車道部分為混凝土表面裝修外,並加鋪止滑層,以利汽車行駛等情,乃信而有徵。至於原告丁○○所購買之系爭一0七號停車位樑下淨高為二點零八公尺,與二點一公尺相差僅兩公分,且衡之常情,二點0八公尺之高度可供停放一般自用小客車、自用小貨車及休旅車,且有被告所提出之照片(被證四)影本二幀附卷可參,系爭一0七號停車位二點0八公尺之高度應不致影響停車之功能。

四、原告主張系爭「台灣世家」建物之A、B、C、D、E、F棟所有安全梯及緊急安全梯經檢測,發現均有垂直淨空距離不足,且高度小於一點九公尺之情形,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第三十五條之規定等語,並提出台灣世家管理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函暨檢附之附件影本為證,然經被告否認之,經查,原告所舉證人連坤錆證稱:附件所示垂直淨空數據係主任委員王玉貴委託民間公司測量製作等語(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附件所示數據之測量基準是否係樓梯級面最外緣量至天花板底面、梁底面或上一層樓梯底面,則不得而知,且本件「台灣世家」建物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及消防主管機關查驗合格,核發使用執照在案,業如前述,則系爭「台灣世家」建物之安全梯及緊急安全梯之垂直淨空距離是否不足而已構成物之瑕疵,未據原告舉證以證明,原告之主張自難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地下二層車道入口處高度為二點零七公尺,不符建築技術規則第九十條第一款(原告提出之書狀載為「第一項」)之規定云云,惟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條第一款係規範避難層之出入口之淨高,所謂「避難層之出入口」係指建築物各樓層之直通樓梯通達避難層,其開向屋外出入口而言,與原告所指地下二層車道出入之通行場所無涉,復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承辦人員林文能另於本院另案本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一七0號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之言詞辯論程序中證述明確,有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一件附卷可稽,職是,原告主張此為瑕疵,顯屬無據。

六、原告所主張:地下室第二層至第五層行駛動線不足,更因通風管、瓦斯管線裸露在外,極易造成往來安全之虞云云,惟查,系爭建物地下室第二層至地下室第五層並無行駛動線即淨高不足之情事,業如前述,且地下層瓦斯及通風管線以明管方式設置,為建築實務所常見,不能徒以此即認有安全之虞,而認原告有何未依法令規範施工之情形,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七、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七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㈠被告大華公司所點交與原告丙○○之房屋並無地下室二至五樓之樓層高度不足、避難通路高度不足、停車位淨高、通風暨瓦斯管線設置不良之瑕疵,而原告丁○○受領之系爭建物及停車位除停車位淨高為二點零八公尺外亦無同前之瑕疵,業如前述,不生瑕疵補正之問題。縱原告丁○○所購買之停車位樑下高度為二點零八公尺,僅與法定淨高差距二公分,惟仍無甚礙中小型客貨車、休旅車之停車,並未喪失停車功能,難謂不具備通常交易觀念或兩造契約所定應具備之效用、價值及品質,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補正為可駛入並停置原告丙○○所有車身高度逾一點九公尺之箱型車之高度,尚乏依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陳稱其願重新為混凝土表面裝修及鋪設止滑層,以使其停車位樑下至地板之淨高為二點一公尺,補正原告丁○○所購買系爭一0七號停車位淨高為二點一公尺等語,是以其並未確定拒絕修補之,原告丁○○若因此瑕疵而主張解除房屋買賣契約,顯失公平。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台灣世家」彩繪玻璃水幕採光罩沒有水幕功能、系爭大樓正面未依廣告圖採用安全玻璃帷幕牆、系爭A屋(原告丙○○所購買者)室內漏水且污水排水管淹水滲出等瑕疵云云,並提出照片十幀(原證八、十、十六號)、廣告圖說影本乙份(原證九號)為證,被告辯稱:其於社區內確有設置彩繪玻璃採光罩,並無過高或太大之情形,惟水幕部分於原告起訴時因工程技術問題未予施作,然嗣後業已克服困難施工完成。又銷售廣告圖面或資料,均無帷幕牆之描述,買賣契約之建材設備內容,亦無是項記載。至於原告丙○○所購系爭A屋漏水及滲水之情形,縱然屬實,亦屬修繕問題,被告亦願依約修繕,並無不能居住之事實等語。經查:

⒈參之卷附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附件㈡「建築材料設備概要」關於本件預售屋之外觀,兩造約定為「高級面磚,搭配其它建材設計四面處理」,而其他契約關於建材及設備之記載,亦無系爭大樓之構架、構造建物之外牆係採安全玻璃帷幕,另觀諸廣告圖說中之文字及圖面,亦難遽認兩造有此約定,原告之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殊難信為真正。

⒉原告對於彩繪玻璃採光罩,設置過高或太大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該公共設施可產生水幕效果,亦據證人連坤錆結證屬實(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並無原告所指之瑕疵存在。

⒊至於室內漏水及滲水之情形,雖據原告提出照片為證,惟查,此一瑕疵係可得修補,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亦未拒絕修補之,原告丙○○如以此瑕疵主張解除契約亦顯失公平。

八、因買賣之標的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與因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在實體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請求權,在訴訟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訴訟標的,法院不得將原告基於解除契約所為返還價金之請求,依職權改為命被告減少價金之判決,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八號著有判例可資照,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於法無據,其爰依民法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大華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三百零一萬一千一百九一十元;被告大華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丁○○三百二十八萬零六百五十四元。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大華公司、乙○○、甲○○等連帶返還原告所交付原告丙○○、丁○○所簽發之本票,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九、原告另主張因被告大華公司所提出之房屋成品,與當初銷售廣告有極大之出入,顯已有悖於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之廣告保證責任。又本件系爭房屋既存有安全上之危險,且足以解除該買賣契約,則被告大華公司更已違反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十條之義務云云,經查,原告並未能舉證被告大華公司所提出之房屋成品與當初銷售廣告有何差異而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情事,是其空言主張,顯屬無據,又系爭房屋雖有瑕疵,然不具有安全上之危險如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已顯失公平,業如前述,要之,自難謂被告大華公司有何違反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十條規定之義務之可言。從而,原告依同法第五十一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一百萬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十一、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徐福晉

~B書記官 陳金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五號於民國 8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買賣價金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