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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1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林望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815號

聲請人
戊○○即黃阿會之
聲請人
丁○○即黃阿會之
聲請人
乙○○即黃阿會之
聲請人
丙○○即黃阿會之
相對人
統業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統業機械有限公司、己○○應連帶償還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零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統業機械有限公司應償還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統業機械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己○○應償還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己○○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黃阿會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215 號民事判決黃阿會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黃阿會負擔。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字第1103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統業機械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相對人己○○負擔。相對人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閱屬實。而黃阿會已於91年5 月2 日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並已於上開第三審程序聲明承受訴訟。又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所列支出項目及金額,核與本院調閱之上開卷證相符,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單據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計算書: │├────────┬────────────┬─────────┤│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㈠本院87年度重訴│①裁判費:89,148元。 │⑴第一審訴訟費用應││ 字第215號 │②送達郵費:1,488元( │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 │ 2,060元-572元)。 │分之九十五,餘由聲││ │③旅費:800元。 │請人負擔。 ││ │④複丈費:4,000元。 │⑵除送達郵費108元 ││ │⑤合計:95,436元。 │係相對人支出外,其││ │ │餘均係聲請人支出。││ │ │是就此部分,相對人││ │ │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 │ │之金額為90,556元(││ │ │(計算式:95,436×││ │ │×95%-108=90,556││ │ │,元以下四捨五入)│├────────┼────────────┼─────────┤│㈡台灣高等法院89│①裁判費:55,665元。 │⑴第二審訴訟費用應││ 年度上字第1103│②送達郵費:1,362元( │由相對人統業機械有││ 號 │ 1,762元-400元)。 │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 │③旅費:1,500元。 │十五,餘由相對人黃││ │④合計:58,527元。 │阿旗負擔。 ││ │ │⑵除旅費1,500元係 ││ │ │聲請人所支出外,其││ │ │餘皆由相對人支出。││ │ │是就此部分,相對人││ │ │人統業機械有限公司││ │ │應給付聲請人1,425 ││ │ │元(1,500×95﹪= ││ │ │1,425),相對人黃 ││ │ │阿旗應給付聲請人75││ │ │元(1,500 ×95﹪=││ │ │75)。 │├────────┼────────────┼─────────┤│㈢最高法院92年度│①裁判費:55,665元 │本審級訴訟費用均係││ 台上字第1237號│②送達郵費:98元(400 元│相對人支出,亦應由││ │ -302 元) │其等負擔,故略而不││ │③合計:55,763元 │計。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建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15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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