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簡上字第6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簡上字第64號
- 上訴人
- 陳文慶
- 被上訴人
-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仕榮
- 訴訟代理人
- 劉淑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9 月7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 年度北勞簡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80年12月1 日起至83年2 月15日止任職於被上訴人,從業務專員晉升至業務主任再至業務襄理,惟被上訴人未曾依法為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加保,致上訴人於99年12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規定申領老年給付因投保年資有短少,上訴人原請領老年給付保險年資為20年又148 日,以20年5 個月計算,加計任職被上訴人年資2 年又77日,應為22年又225 日,以22年又8 個月,計30.34 個月,上訴人退職退保當月前3 年之平均投保薪資43,900元計算,應為1,331,92 6元,扣除勞保局已核發之老年給付1,134,376 元,差額為197,550 元,致上訴人所請領老年給付金額損失197,550元。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要旨,應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就與外勤保險業務主管(業務主任)間為委任、承攬混合契約關係,而非僱傭關係為由,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駁回,再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835號判決駁回在案,被上訴人再以與上訴人之間非僱傭關係置辯,顯無理由。
㈡按每張保單之完成,都必須經過說服、保單設計與完整說明,客戶同意投保後,再遞呈要保書並完整說明其內容,請求簽署,之後還要約期客戶到指定醫院體檢,過程耗費時日,甚至長達1 年以上,且依規定提交保證書始能推銷保險業務而能繳出第1 張保單,顯見上訴人到職加入被上訴人遠在首張保單生效日80年12月1 日前。至被上訴人所提業務代表聘約書,所載自81年1 月16日起聘約,係事後才補簽所致。上訴人任職截止時間為83年2 月15日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登錄與註銷為憑。
㈢被上訴人主張並未與上訴人簽署業務襄理合約,惟被上訴人提出之電腦紀錄載明82年12月1 日簽訂業務襄理合約,83年1 月20日終止業務襄理合約,足證被上訴人所述矛盾。被上訴人雖辯稱電腦查詢記錄檔係行政人員誤載,惟其電腦記錄檔牽涉近兩兆客戶資產,怎能有如此重大誤載發生,且18年後經上訴人提告才發現誤載。又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所辯於83年1 月發現上訴人至同業公司任職,且於83年1 月20日終止上訴人之業務襄理合約。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規定,被上訴人員工達數萬人依法必須為全體員工參加勞工保險與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無關。另上訴人簽署系爭報告書係被上訴人各級主管軟硬兼施脅迫簽署者,若不從,晉昇受阻甚至薪資扣住不發,一再脅迫而不得不簽署,且該紙報告係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應屬無效。按上訴人在未進入被上訴人公司之前,已是被上訴人之保險客戶,其對上訴人家庭各種保險投保狀況,例如有公保眷保,知之甚詳,為了上繳美國總公司更多盈餘,穩住臺灣高階內勤主管之職位,不幫數萬業務員加保勞保以節省成本,此為其慣常手法。數萬業務員卻只有數千人加保勞保或轉職業工會去加保,如果真是上訴人自願所簽署,為何是在受僱於被上訴人將近1 年後才簽署?依勞工保險條例,受僱人員到職/ 受訓/ 入會,僱主應為其加入勞工保險。勞工保險條例明確規定,不得要求員工放棄勞保。此外,上訴人沒有公務員任用資格,更從未參加公保,且根據71年8 月14日臺灣省政府社五字第73638 號函示上訴人有公保眷保,與投勞保並不相衝突。被上訴人為規避參加勞保,故意脅迫業務員簽署放棄參加勞保主張與業務員簽訂者為承攬契約非僱傭契約。惟不問係僱傭關係或承攬、委任關係均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為被上訴人服務,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應為員工辦理勞工保險。被上訴人未為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致勞工退休未能領取老年給付者,自屬侵害勞工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若係上訴人不願參加勞保,被上訴人依法應向勞保局申報係上訴人不願加入勞保,但被上訴人竟不敢申報,因係被上訴人強迫上訴人放棄勞保,被上訴人明知是違法行為,所以不能申報勞保局。又按勞保為強制保險,被上訴人竟扭曲為福利制度,福利制度則可給可不給,服從性高者給,服從性不高者不給,被上訴人如此認定勞保,難怪被上訴人之勞保弊端叢生。按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聘用之業務員,須受被上訴人之訓練管理,受直屬業務主任之監督指導,並應遵守被上訴人所訂定管理規章之要求及接受考核,且依其考核結果決定晉升或改聘,又限制業務代表及配偶不得兼作其他保險公司業務,且應提交公司認可之保證書,復均納入被上訴人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以共同達成被上訴人規定營業處業績為目標。且如係被上訴人所稱為承攬關係,何以禁止為其他同業招攬,既明文禁止為其他同業招攬,顯非承攬關係。可見兩造間契約性質應非被上訴人所稱委任與承攬關係,而係僱傭關係。
㈤為此依據勞工保險條例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7,550 元,及自100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任職期間應為81年1 月16日起至83年1 月20日止。上訴人雖提出保單號碼Z000000000(被保險人陳英士)之保單小卡之保單生效日證明當時已為被上訴人之業務員,然該保單小卡僅能證明陳英士曾向被上訴人投保,保單之生效日期為80年12月1 日,招攬業務員為上訴人,並未載明上訴人是何時與被上訴人簽立承攬契約。再經調閱上揭保單號碼之要保書影本,「人壽保險要保書」首頁右上角所載「受理日期」為81年2 月12日,第2 頁左下角之申請日期為81年2 月11日;同一保單號碼之「個人人身意外平安保險/ 防癌保險要保書」右上角之契約始期為81年2 月11日,左下角之申請日期為81年2 月11日。上訴人以該保單小卡之生效日期欲證其擔任被上訴人保險業務員之始期為80年12月1 日,顯屬無據。又依被上訴人之業務制度,上訴人於82年12月1 日符合晉升業務襄理之條件(被上訴人於查詢資料上所載「簽訂業務襄理合約」的「簽訂」二字係屬行政人員誤載,實應為「晉升」之意),被上訴人曾寄發業務襄理合約予上訴人請其簽回,然上訴人並未簽回該份合約書,而未與被上訴人公司簽署業務襄理合約。被上訴人嗣於83年1 月間發現,上訴人竟在未向被上訴人終止業務代表合約情形下,同時至同業公司任職,上訴人之行為顯然違反當時「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81年10月15日公發布之條文)第14條第1 項規定,核有同法第7 條第9 款之情形,故被上訴人依法令規定,向公會申請撤銷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之登錄,並且終止其與被上訴人間之承攬合約。
㈡上訴人自81年1 月16日起擔任業務代表,並簽署業務代表聘約書,從事招攬保險契約之工作,亦即負責保險產品之銷售與後續保戶服務之工作,取得之對價乃依據招攬保險契約計算所得之招攬報酬佣金與後續對保戶所提供服務之續期承攬報酬,與其上訴人從事保險招攬工作間不具有對價,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屬承攬契約關係,非屬僱傭關係,兩造所簽訂契約既屬承攬契約,即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亦無勞工保險條例之適用。故上訴人主張其被上訴人之受僱員工,而被上訴人漏未為其加保勞保,為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於94年7 月前基於福利制度為業務主管投保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然此屬被上訴人對業務主管之福利,亦不得以此驟認兩造間具有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關係。故上訴人於81年10月1 日晉升為業務主管原可享有該等福利,然其在與被上訴人簽訂業務主管聘約書時曾出具報告書乙紙表示:「本人城中營業處陳文慶因已投保公保眷保,按法令有關規定,不能再投保勞保,請壽險部勿再為本人申請加入勞保。日後如因勞保未參加而發生任何爭議或困擾,本人願負一切責任。」。為避免社會資源重複配置及政府重複補貼,公教人員保險法第6 條明定,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除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外,不得重複參加軍人保險、勞工保險或農民健康保險,內政部於70/10/9 所發佈(70)台內社字第47586號函亦可參照;竟又於今日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法為其投保勞工保險?顯然與先前作為互有矛盾,且違反誠信原則,不足採信。是不論是依上訴人之聲明或是依法令之規定,被上訴人均無為其投保勞保之義務。況縱使保險業於87年4 月1 日後納入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範圍(惟本案仍應以兩造承攬合約有效之期間,作為本案爭議應適用法律之範圍),亦非當然即可認定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公司間即有該法之適用,兩造間係屬承攬契約關係,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亦無勞工保險條例之適用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7,550 元,及自100 年1 月18日起算至清償時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壽險部業務代表,於81年1月16日簽訂業務代表聘約書,嗣晉升為業務主任,於81年11月19日簽訂業務主任聘約書,83年間離職。任職期間被上訴人公司並未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31日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老年給付,依上訴人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3,000元,發給25.84 個月,計1,134,376 元,如加計80年12月1 日起至83年2 月15日止之年資計算,發給30.34 個月,應為1,331,926 元,兩者差額為197,550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局100 年5 月6 日保承行字第100612 20560號函、業務代表聘約書、業務主任聘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 、9 頁、第170 至177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被上訴人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致伊請領老年給付計算之年資短少,依勞工保險條例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老年給付差額之損失197,550 元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旨乃在兩造間究屬承攬關係或僱傭關係?被上訴人有無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茲分項說明如后:
㈠按保險業雖經勞委會公告自87年4 月1 日起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惟保險業之從業人員並非當然有該法之適用,本諸契約自由之原則,保險業事業單位與從業人員之勞務給付型態,仍得由雙方自由合意決定簽訂勞動契約、承攬契約或委任契約,亦據勞委會90年3 月9 日(90)台勞資二字第00098673號函釋明確。本件上訴人所從事者為保險業,但非謂保險業之從業人員即當然適用勞基法,已如前述,仍應依實際勞務履行過程認定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保險業務代表及業務主任,是否與被上訴人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次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基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參酌25年12月25日公布未施行之勞動契約法第1 條規定:「稱勞動契約者,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款、第11款及第12款分別規定,勞動契約應約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遵守之紀律有關事項、獎懲有關事項,可知勞工係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此一特徵亦為判斷勞務給付契約是否屬於勞動契約之決定性因素,至於從屬性之內容,可分為人格上之從屬、經濟上之從屬及組織上之從屬。人格上之從屬指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履行受雇主之指示,雇主決定勞工提供勞務之地點、時間及給付量、勞動過程等,勞工對於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雇主在支配勞動力之過程即相當程度地支配勞工人身及人格,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在勞工有礙企業秩序及運作時得施以懲罰。經濟上從屬性指勞工完全依賴對雇主提供勞務獲致工資以求生存,其經濟上雖與雇主有相當程度緊密聯絡,但企業風險由雇主負擔,勞工不負擔風險,其勞動力需依賴雇主之生產資料始能進行勞動。因其不負擔經營盈虧,只要勞工依據勞動契約確實提供勞務,雇主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組織上從屬性所強調者乃勞工非僅受制於雇主的指揮命令,更屬於雇主經營、生產團隊之一員,必須遵守團隊、組織內部規則或程序性規定。而判斷契約性質是否屬勞動契約,應著眼義務給付實際情形,非僅依契約名稱。又因判斷是否為勞動契約應斟酌前開各因素,若各該勞動契約因素不能兼而有之,應以義務提供之整體及主給付義務為判斷。
㈡依兩造簽立之業務代表聘約書第1 條約定:「公司授權業務代表於公司獲准營業地區範圍內經營人身保險及年金,並負責將該業績之要保書及其經收之保險費提交公司。」(見原審卷第170 頁),即上訴人僅能在被上訴人授權營業地區範圍內招攬保險並將已收取之保險費交付被上訴人,惟上開內容並非限制勞工提供勞務或服務地點,更與雇主指定工作地點提供勞務不同,上訴人仍得自行決定招攬對象、時間、地點及方式(招攬保險業務),並可依客戶之需求,於不固定之時間、場所與保戶洽談保險事宜等情,此由上開業務代表聘約書第1 條規定並未另就其等招攬保險之時間、地點、方式等項有所約定或限制亦明。上訴人雖主張保險公司出資設置辦公室並負擔所有辦公室行政人事費用云云,然參酌上訴人依前開約定應將所招攬保險之要保書及經收之保險費提交予被上訴人,是該處所係供上訴人處理上開事務之用,難認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應於固定場所提供勞務。依上情堪認被上訴人非機械化單純提供勞務,其提供勞務之過程並未受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及控制,兩造間之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關係甚薄,顯然欠缺人格上之從屬性。
㈢又依系爭業務代表聘約書第2 條約定:「公司同意按照本聘約書所附之『業務代表津貼及獎金表』及『業務津貼表』規定給付業務代表業務津貼及獎金。業務代表亦同意收受該項業務津貼及獎金作為其於本聘約書下服務所應得之全部報酬」(見原審卷第170 頁),再依被上訴人之業務代表津貼及獎金表,上訴人招攬保險契約可領得之報酬包括業務津貼(依業務津貼表所載含第一年度業務津貼及續年度服務津貼)及年終業績獎金,均按上訴人招攬保單實際收取保險費計算一定比率給付業務津貼及獎金,可見上訴人收取之報酬係按其所招攬且簽訂保險契約並已繳交之保險費計算一定之比例。另依被上訴人業務人員管理規定第5 條規定:「不論任何理由,倘公司取消任何保險契約並退還已繳保費,業務代表應同時退還其自該保件已領取之業務津貼或服務津貼予公司」(見原審卷第171 頁),堪認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招攬之保險並收取之保險費計算一定比例為上訴人可領取之報酬。若保險契約經取消,被上訴人不能繼續保有上訴人已收取之保險費,上訴人即需將此部分已領取之佣金返還被上訴人,職故,上訴人之收入並無固定薪資,被上訴人是否給付報酬,係依上訴人給付勞務之結果為據,而與一般勞雇關係之勞工因提供勞務即可獲得經常性之勞務對價給與不同。易言之,上訴人招攬保險客戶促成保險契約之締結進而收取保險費後,始有按其實收保險費之比例支領報酬之權利,若上訴人雖已實行招攬保險行為,但未締結成約、客戶未繳納保險費甚或契約取消退還保費,上訴人仍不能領取報酬。此部分上訴人需負擔與被上訴人相同之風險,亦即契約未締結、未繳納保費及取消契約退還保費等,此時上訴人勞務給付行為係為自己事業之經營,而非僅依附於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貢獻勞力,且上開勞務之提供,重在工作完成,而非勞務本身,是前揭報酬與勞基法所定工資乃係勞務之對價,顯屬有間,亦難認兩造間有何經濟上之從屬性。抑且,上訴人勞務給付行為既需負擔與被上訴人相同經營企業之風險,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未保有指揮監督勞務提出之權限,復難認被上訴人已將上訴人納入成為企業組織之部分而有組織上之從屬性。
㈣上訴人雖主張保險業務員影響保戶權益重大,主管機關絕無可能讓保險公司與業務員脫鈎無從屬關係,才制定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81年10月15日發布),強制其必須嚴格控管業務員,從第三章教育訓練、第四章管理、第五章獎懲與第19條採用「管理」、「在職」等語句觀之,等同主管機關協助保險公司制訂所謂「工作規則範本」,且必須每年接受教育訓練,登錄後專為該保險公司招攬保險,業務員有不法或違規行為時必須要撤銷登錄而禁止招攬保險,足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非僅行政管理之法規,旨在嚴格控管業務員,而具有人格從屬性云云。然按保險法第177 條規定:「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及保險業務員之資格取得、登錄、撤銷登錄、教育訓練、懲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而財政部復依上開規定之授權訂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觀其內容,實乃基於行政管理之目的,以維護不特定保戶透過保險業務員之招攬訂立保險契約之權益,並維持金融秩序之正當運作。足見各保險從業人員因上述金融秩序、保戶權益等公益性要求,本即應受主管機關財政部所頒訂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範。又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 項規定:「業務員所屬公司對業務員之招攬行為應訂定獎懲辦法....」;另主管機關依據保險法第148 條之3 第2 項訂定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6 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保險業訂定其內部之業務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至少應包含並明定下列事項:保險業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資格、招攬險種、在職訓練、獎懲及權利義務」,是經營保險業之被上訴人即應依此就其招攬保險之業務員訂定相關獎懲辦法、辦理教育訓練等,其目的即在健全保險業務員之管理及保障保戶之權益。查業務代表聘約書第4條 約定:「本聘約書依據後附之業務人員管理規定執行」,審諸業務人員管理規定(見原審卷第171 頁)內容,乃就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辦理契約變更、停效、收取保險費等相關程序規範及業務人員違反時被上訴人得終止契約之規定,是前開管理規定乃重申前述主管機關頒布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等法令規定之要求,此並不涉及上訴人究應以如何之方式提供勞務,或提供何種內容之勞務,始能依兩造約定獲取報酬之前提。且依前述,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之契約關係為何,仍應自當事人約定之內容視之,不能僅因上開管理規定即認保險業務代表與被上訴人間具人格上之從屬性。此由「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 條第2 項規定:「業務員與所屬公司簽定之勞務契約,依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等語益明。是上訴人援此主張兩造間具人格上之從屬性,要非可採。另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 條第1 項規定:「業務員非依本規則辦理登錄,領得登錄證,不得為其所屬公司招攬保險。」,第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各有關公會及所屬公司應備置業務員登錄檔案,依序編號,並載明下列事項:一、業務員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僑永久居留證號碼、業務員資格測驗合格年度及登錄證有效期間。」,第19條第1 項第11款復規定業務員若以登錄證供他人使用者,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偵辦外,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3 個月以上1 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又業務員應自登錄後每年參加所屬公司辦理之教育訓練,同規則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足徵保險業務員之登錄證照係識別保險業務員身分與專業資格之證明文件,本具有一身專屬之性質,與一般專門職業技術人員之資格證照相當。主管機關為求保險業務員之管理及保障保戶權益,特立法禁止保險業務員將證照交付他人使用,並要求保險業務員持續進行在職訓練,此皆因保險業務員職務之特殊性始然,要難以此即認上訴人之勞務係專屬於被上訴人公司而具有從屬性。
㈤上訴人另以與被上訴人間簽訂之業務主任聘約書規定業務主任其本人及直屬業務代表所經手或屬於公司保費、金錢、財產等倘有短少,均由業務主任補足,而固定受雇主指揮、監督與考核云云置辯。然觀諸業務主任聘約書係記載業務主管在被上訴人之指導及管理下,為被上訴人招募、訓練與管理所屬業務代表,而該業務代表招攬保險所收取保險費亦為業務主管獲取佣金之計算依據,有業務主任聘約書及業務主任津貼及獎金表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6 至179 頁),故而被上訴人據以考核之項目亦僅為上訴人所收取保費或可得佣金數額,均係基於業務主管之佣金計算包括其直屬業務代表所招攬保險所收保費而生,自難認係被上訴人基於經營自身業務所為之管理、監督,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㈥基此,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代表及主管期間,從事招攬保險業務及服務,其報酬係依其招攬之保險及服務保戶之績效而定,上訴人必須在完成保險之招攬,促成保險契約之締結進而收取保險費後,始有向被上訴人請求領受報酬之權利,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而非機械性地依據被上訴人指揮、指示提供勞務;又上訴人所受領之報酬並非勞務提供之對價,且縱使上訴人已提供勞務而招攬保險,倘未促成保險契約之締結,仍無法領取報酬,與僱傭契約有異,又與被上訴人間不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應認兩造間之契約性質非屬勞基法第2 條第6 款所規定之勞動契約。至上訴人援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民事法院相關判決理由,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云云,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且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 號、第216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業務代表及主管期間,與被上訴人間不具經濟上、人格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上訴人非屬被上訴人公司之受僱勞工,均如前述,本院自得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本不受其他最高行政法院、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或民事法院判決認定理由之拘束,上訴人以此主張兩造為僱傭關係云云,亦無可取。
㈦末查,上訴人既非屬受僱被上訴人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勞工,自無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是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為伊投保勞工保險致伊年資短少,應就伊老年給付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是則,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起迄日期,究以上訴人所指80年12月1 日至82年2 月15日止,抑或被上訴人所陳81年1 月16日至83年1 月20日止;上訴人離職之原因;及上訴人簽署內容以上訴人因投保公保眷保,故向被上訴人聲明勿為其申請加入勞保等意旨之報告書是否係上訴人基於自由意識所簽立等項,於本件判斷均不生影響,故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代表及主管期間,兩造間之契約性質並非僱傭契約,亦因缺乏高度從屬性而非勞基法所稱勞動契約,即非屬被上訴人公司之受僱勞工,要無勞工保險條例之適用。被上訴人既無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故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老年給付差額之損害197,5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