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2 分鐘讀完全文 14,32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三五號

勞保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林樹埔闕銘富曹瑞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三五號

原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複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被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表人
陳菊(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丙○○

        彭沚滫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台八

十八勞訴字第○五二七五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申報其員工即被保險人吳文善之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投保薪資,經被告認有以多報少情事,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處以短報保險費金額二倍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一○五、五五四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陳述:

1、有關業務人員之投保單位應視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之關係而定,非僅限一投保單位,訴願決定稱非得區分「委任」、「承攬」、「僱傭」各部分云云,顯有違誤:

⑴按「有關保險業務員,登錄招攬保險,其與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等,如有僱傭關係存在,則應由所屬公司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如無僱傭關係存在,但確有登錄並實際從事招攬保險工作,其參加相關保險業職業工會為會員並為自營作業者,始由該等職業工會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被告八十三年八月五日台勞保二字第五○九一九號函及勞工保險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八九保承字第六○○三三三二號函釋在案,足見保險業務員並非一概應以保險業為投保單位,應視其與保險業間之法律關係而定。

⑵次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七款及第八款所稱自營作業者,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保險業務人員之投保單位不限於保險業,尚包括職業公會,故業務人員與保險業間之法律關係,訴願決定稱非得區分「委任」、「承攬」、「僱傭」各部分云云,未釐清業務人員吳文善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遽認原告應就吳文善所有之所得為其投保為月投保薪資,於法顯有未合。

2、業務人員吳文善與原告之關係為委任與承攬之混合,而非僱傭,訴願決定以原告發給之所有獎金、津貼等,均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均應列入投保薪資內申報云云,顯誤認吳文善與原告間之關係為單純僱傭:

⑴按「有關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其與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等,是否有僱傭關係問題,應依雙方勞動關係之具體內容認定之。即僱傭關係存在與否應視勞動關係之內容及實質情形予以認定,報酬給付方式(有底薪制或佣金制)非唯一考量之因素。故佣金制之保險業務員,如與受有底薪之業務員,同樣接受公司之管理、監督,並從事一定種類之勞務給付,似應視為有僱傭關係之存在。惟如雖實際從事保險業務招攬工作,按業績多寡支領報酬,但毋需接受公司之管理監督(公司亦無要求任何出勤打卡)則應視為承攬關係。」被告八十三年八月五日台勞保二字第五○九一九號函及勞工保險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八九保承字第六○○三三三二號函均已詳為說明,足見業務人員與投保單位之關係是否為僱傭,或係承攬或其他法律關係,尚須就是否受公司之管理監督等事項具體審酌,非均一律將業務人員視為僱傭關係。

⑵訴外人吳文善與原告間不具人格之從屬性及經濟之從屬性,雙方非屬勞動關係或僱傭關係。蓋吳文善為業務人員,不需打卡,且工作時間、地點,工作方式、資源運用等提供勞務之過程,均由吳文善視其需要、目標判斷處理,原告並未過問,更無對其有何監督、指揮之情事存在,既不受原告管理監督,雙方自無人格從屬性關係存在。勞動及僱傭關係乃一勞動力買賣關係,目的不在勞動結果,而在勞動本身,勞動及僱傭關係之報酬(工資),非對勞動成果,乃對勞動本身所支付之對價。訴外人吳文善工作報酬之取得,不在其單純提供勞務本身,乃在其依約完成一定之工作,倘吳文善無任何工作成果(即未招攬到保單),原告無法給付報酬,顯見原告給付報酬予吳文善之對價,顯係依其「工作成果」,非其單純之「工作本身」,足證彼此間非屬勞動或僱傭之關係。觀之業務人員吳文善之報酬,原則上均以「工作成果」為對價之情事,吳文善實有自負盈虧、為自己勞動之性質,並非從屬於原告之組織與生產結構,為公司之目的而勞動,雙方顯不具經濟上之從屬性,訴外人吳文善與原告間並無人格上或經濟上之從屬性,雙方顯非僱傭關係。

⑶業務人員吳文善於請領老年給付時,在原告公司擔任「業務主任」乙職,並與原告間訂有「業務主任聘約書」,依該聘約書之約定,業務主任係獲原告授權,於台灣地區招募、訓練與管理所屬之業務代表,並得招攬人身保險及年金,得依約獲得業務主任津貼及獎金。另就招攬人身保險及年金以獲得第一年度及續年度保單津貼、年終業績獎金而言,係以業務主任實際所招攬之保單業績為計算之標準,性質著重工作之完成(即保單保費之取得),乃屬「承攬」。又業務主任為一般業務代表之主管,業務主任得招募、訓練與管理所屬之業務代表,並獲取單位津貼(含每月津貼)及業績獎金部分,乃受原告授權招募、訓練業務代表,著重事務之處理,具獨立之裁量權,此部分有「委任」之性質。業務主任與原告間,係同時存在「業務主任聘約書」及「業務代表聘約書」,故業務主任吳文善與原告間之關係,應可認屬「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性質,而非僱傭關係。

⑷參照原告與訴外人吳文善之業務代表聘約書,業務人員除服勞務外,尚須個人經收保件提交保單予原告,始得獲取報酬(業務津貼及獎金),與一般僱傭契約僅須單純提供勞務,不管有無勞動成果即可獲得報酬之情形有所不同,故原告與吳文善間有關業務代表部分應為承攬關係。另參照原告與吳文善之業務主任聘約書,其除擔任原告業務代表外,並受原告委任為原告招募、訓練與管理業務代表,故雙方為委任關係無誤。

⑸訴外人吳文善既擔任原告之業務主任,與原告間為「承攬」與「委任」之混合法律關係,且「承攬」與「委任」之報酬可分,應由不同關係相應之投保單位就不同法律關係所獲致之報酬分別論定始為適法。是本件應分別就其「委任」關係,以原告為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投保單位,而以「委任」關係所獲得之報酬為投保薪資之計算依據,訴願決定要求原告就吳文善全部報酬(不問是否基於「委任」關係所取得者)全數列為其月投保薪資,顯誤認吳文善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為單純僱傭關係所致,於法有悖。

3、參照壽險公會委託蔡正廷律師作成之「壽險業務員得否排除勞動基準法適用之報告」法律意見書,就壽險業務員是否屬勞動契約之勞工,有如下分析:

⑴按「壽險業務員所領取佣金,主要係以其所招攬之保險契約之業績而定,而非以其提供勞務之表現來決定。申言之業務員所領取之佣金大部分係從其所招攬之保險契約之保戶所繳之保費而來,並非壽險公司所發給之薪資,因此顯然壽險公司所給予壽險業務員之佣金,係壽險業務員工作成果之對價,並非其提供勞務之對價,難認具有勞務對價性。再者,具專業知識且招攬能力強的業務員,其每月所能領得之報酬即佣金,可高達十數萬元以上至數十萬元不等,其每月收入之金額遠超過壽險公司之內勤員工(即適用勞基法),可認為該報酬非勞務之對價,而是基於為自己之計算及危險負擔而經營自己之招攬事業所獲得者,其『雇主性』強,而『從屬性』則非常薄弱。」。

⑵「依前述日本勞動基準法研究會之報告建議作為指揮監督下之勞動之判斷標準即:①對工作之委託執行業務之指示是否有權拒絕;②對業務之遂行有無接受指揮監督;③拘束性之有無;④代替性之有無;等四項來檢視壽險業務員與公司間有無指揮監督關係存在?..一般情形壽險業務員均自行開發客戶,原則上壽險公司並無委託業務員執行具體之業務,縱認公司偶有委託業務員代為執行某些事務,業務員並無一定得接受公司委託之義務,換言之業務員對於公司偶而委託執行之事務有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之權..壽險業務員之主要業務為招攬壽險契約,壽險公司對業務員只有提供教育訓練、新保單之說明介紹、有關壽險之最新資訊的提供以及其他有關業務員招攬壽險契約之協助等,至於業務員實際招攬保險契約時,壽險公司並未介入。換言之,壽險業務員在招攬保險契約時,壽險公司實際上對其並無指揮監督之情形。..關於上述第三點拘束性之有無,學說及日本實務上係以工作場所及工作地點有無受到限制管理以為判斷。..如果公司並未要求業務員必需每日按上班時間至一定場所上班,且亦未就業務員是否上班予以管理時,則可認為公司對壽險業務員上班時間等並無拘束性..壽險公司所重視者為業務員所招攬之保險契約,至於一個具體之保單究係由甲業務員所招攬或乙業務員所招攬,並非所問。甚至甲業務員所提出之保單,是否確由其所親自招攬,亦或實際上係他人招攬而交給甲業務員,對公司而言,並非所問。換言之,壽險業務員究竟係由自己招攬或委由他人招攬保單,對公司而言並無任何差異,因此對公司而言其工作係有可代替性。此時即使依日本勞動基準法研究會之報告建議作為指揮監督下之勞動之判斷標準而言,壽險業務員與壽險公司在法理上被認為無從屬性存在,並無問題。」。

⑶「壽險公司並不要求業務員需親自履行勞務。至於業務員招攬保險,分析其經濟目的,主要係為其自己之佣金,並不是為壽險公司之營業而提供勞務,因此雙方間之經濟從屬性亦屬薄弱。至於壽險業務員,一般雖均置於分公司之編制中,惟其目的僅係要提供業務員作教育訓練、新保單之說明介紹及有關壽險之最新資訊的提供等支援之用,其與其他同僚間亦無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之情事。」。

⑷綜上,足見業務人員吳文善與原告間之關係,並非具有從屬性之勞動契約或僱傭契約。

4、登錄於原告公司之業務人員,其特性為獨立之承攬人,招攬客戶所需之器具亦須業務人員自費購買,且多有下轄數十人甚至數百人之業務人員,渠等均非從屬於原告經濟體系,雙方顯然欠缺僱傭或勞動關係之從屬性:

⑴登錄於原告公司之業務人員,其特性為獨立之承攬人,此可參酌國立政治大學商學院風險管理與保險學系黃正宗博士所作「服務管理個案集(第二輯)個案名稱: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略載:「獨立承攬制的壽險業務員制度-AIG帶給南山人壽最珍貴的,是美式的壽險行銷系統,南山參考美式獨立承攬人(independent contractor)制度的業務員體制(independent agent),與國泰﹨新光日式的業務員僱傭制度不同。南山業務員於接受職前訓練時,即被告知要創立自己的事業,要積極自我教育,自我發展,南山總公司與分公司提供商品、技術與各方面的支援服務..無固定薪資,有業績始有報酬的『獨立承攬制度』的業務員體制,是南山人壽最珍貴的資產,它造就了南山不息止的積極進取的業務員,此為最具競爭力的體制..」。事實上登錄於原告公司之業務人員,除「不侵占保費」、「不欺騙客戶」兩大鐵則外,不受原告指揮監督,被告稱原告與業務人員間之法律關係為僱傭關係云云,顯未充分瞭解登錄於原告公司業務人員之特性。

⑵業務人員招攬保險之促銷資料,如介紹卡、海報紙、推銷夾、保單封套、DM等,均由業務人員向原告洽購,此有原告促銷資料申購單可稽。另拜訪客戶、服務保戶所支出之花費(如交通費),均係業務人員自行負擔,招攬所需之成本,尚應由業務人員自行支出,與僱傭關係下之勞工,其工作場所、器具及一切成本均由雇主支出之情形顯不相同,業務人員非原告保險經濟體系之一員,雙方並無從屬性存在,何能謂雙方為僱傭關係。

⑶登錄於原告公司之業務人員,小自單一業務員,大至下有百餘人之通訊處經理,渠等均係為自己勞動,而以工作成果結算報酬,因此,有人收入頗豐,有人因無保單成果而黯然退場,足見其經濟之獨立性甚強,與原告之從屬性甚弱,堪認業務人員並未納入原告之經濟體系,否則原告經營良好,何有業務人員會收入不佳?倘如被告所稱渠等與原告為僱傭關係,何以渠等要為工作成果不佳而直接承擔責任?被告無法提出說明,遽認業務人員吳文善與原告間為僱傭關係,於法實有未合。

5、業務人員吳文善之報酬中,僅有「單位津貼」與「業績獎金」為「委任」關係報酬,應由原告申報,其餘所得為吳文善本於「承攬」關係取得,原告並無申報為投保薪資之義務:

⑴業務人員吳文善擔任原告公司業務主任,所獲報酬可分為下列數項:①第一年度業務津貼。②續年度業務津貼。③年終業績獎金。④單位津貼及每月津貼。⑤業績獎金。⑥增員獎金。⑦晉陞津貼。上開第①項之第一年度業務津貼、第②項之續年度業務津貼及第③項之年終業績獎金,均視業務主任本身保單之種類及數量之不同,依一定之標準所發給之報酬,著重一定工作之完成,屬「承攬」之報酬無疑。另「增員獎金」係以新進業務代表六個月內賺取第一年度業務津貼之多寡定其獎金;「晉陞津貼」則以業務主任直屬之業務代表晉陞為業務主任為前提,均屬一定工作之完成始有之報酬,為「承攬」報酬無疑。

⑵上開第④項之單位津貼及每月津貼,乃以業務主任每月業績責任額(含所屬業務代表)之多寡為發給之標準;第⑤項之業績獎金,亦以業務主任及其直屬業務代表每月所招攬之「第一年度業務津貼」之總額為發給標準,應認係對業務主任所處理招募、訓練與管理所屬業務代表之事務所支給之「委任」報酬,與前述他項「承攬」報酬大有區別。是以,原告就吳文善所取得之報酬部分,區分「委任」與「承攬」,就「委任」報酬部分如數依當時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並無不合。

6、若訴外人吳文善與投保戶間產生紛爭,原告係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相關規定處理。「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僅係保障客戶權益,而對保險業務員招攬行為之規範。至於保險業與業務員間之法律關係,仍視各公司之實際狀況,依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此有財政部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台財保第八七○○九三五○○號函可稽。且被告亦於八十九年七至十二月間邀集保險業勞資雙方代表及專家學者進行研商後,獲得如下共識:「(一)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保險業事業單位與從業人員之勞務給付型態,以雙方自由訂定為原則。(二)公告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其從業人員並非當然有該法之適用,仍應就實務上認定其勞務給付型態是否為僱傭關係而定。(三)財政部依保險法所訂定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在實務上所形成勞務給付型態傾向僱傭契約現象及課稅(薪資所得或執行業務所得)問題,本會將函請財政部參考..」,此有被告九十年三月九日台九十勞資二字第○○○九八六七號函可稽。因此,不論財政部或被告均有保險業與保險從業人員間之法律關係,須視個別契約之具體內容加以判斷之共識,不能一概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即推定業務人員與保險業間為僱傭或勞動關係。

7、勞工保險條例之適用,實務上並非僅限於「僱傭」之勞動關係,亦包含「委任」之法律關係,甚至包括從事勞動之雇主,此與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以勞動關係為限不同,不能以參加勞工保險即一概認屬勞動關係:

⑴按勞工保險條例制定之目的,乃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以貫徹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五十五條及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之國家應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國家為謀社會福利而實施社會保險制度,暨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之意旨,此有司法院釋字第四五六號、第四七二號解釋意旨可參,足見勞工保險為社會保險之一種,勞工保險條例之適用對象,不侷限具有僱傭關係之受僱者,亦包括具有「委任」關係之受任人,甚包含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均得參加勞工保險(勞工保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參照),此與勞動基準法有所不同。

⑵勞動基準法之制定,乃規定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勞動基準法第一條規定可參),足見勞動基準法所保障者,乃「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勞工,不及於基於「委任」及「承攬」關係之受任人及承攬人,此觀乎被告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台勞動一字第五二一七三號函釋:「有關公司法第卅九條規定之公司副總經理、協理或副經理等人員之身分,應依事實認定,如係委任關係,則不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自明。足見投保勞工保險與適用勞動基準法不同。另參照被告上開函釋所提公司副總經理等,倘與公司為委任關係,雖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惟仍得加入勞工保險,故被告稱:「縱認原告與吳文善之關係為委任與承攬之混合而非僱傭,惟原告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之規定,為訴外人吳文善參加勞工保險,該條款既稱『受僱』當指雇主與被保險人間為僱傭關係,倘原告與吳文善非僱傭關係,原告應不能為其加保」云云,其未考量勞工保險條例為社會保險,委任關係亦得加入勞工保險之性質,誤認委任關係無法加保,並誤認勞工保險條例中之「受僱」僅指僱傭關係,進而認業務人員吳文善與原告間為僱傭關係,於法實屬不合。

8、綜上所述,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將「委任」與「承攬」之報酬全數混為一談,以訴外人吳文善之全部所得,均視為原告以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投保單位所應申報之投保薪資,忽視原告與吳文善非「僱傭」關係,而係「委任」及「承攬」關係之事實,逕認原告有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之情事,其裁處罰鍰,顯有違誤。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2、另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基此,工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又該款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被告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台勞動二字第二四八九九號函及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台勞動二字第一○三二五二號函釋在案。

3、依原告檢具吳文善八十五年四月至八十八年四月業務津貼表,及被保險人吳文善檢具八十五年度至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等資料加以核對,原告確未依規定調整其員工即被保險人吳文善之投保薪資,而有以多報少之情事,被告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裁處短報保險費金額二倍罰鍰計一○五、五五四元,並經訴願決定維持在案。

4、原告稱其與訴外人吳文善之關係為委任與承攬之混合,並非僱傭,吳文善所獲報酬中除「單位津貼」與「業績獎金」部分為委任關係之報酬,應由原告申報外,其餘所得係吳文善本於「承攬」關係所取得,原告無申報為投保薪資之義務云云。惟按勞工保險係屬強制保險,原告與吳文善之關係,應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且「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等級之金額填報,係強制規定,非事業主或被保險人可自由增減,更非得以區分「委任」、「承攬」、「僱傭」各部分,原告所發該等獎金、津貼等,既均屬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應列入投保薪資內申報,並藉以確保被保險人之保險權益,故被告所為罰鍰處分,並無不合。

5、縱認原告與吳文善之關係,為委任與承攬之混合而非僱傭,惟原告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之規定,為訴外人吳文善參加勞工保險,該條款既稱「受僱」,當指雇主與被保險人間為僱傭關係,倘原告與吳文善非僱傭關係,顯與上開條款不符,原告應不能為其加保,可見原告所稱顯有矛盾。

6、再者,原告稱其與業務員吳文善間確為委任與承攬之混合契約關係,非僱傭關係,並以壽險季刊第一一八期學者之見解支持其論點。惟各個法規有其規範意旨,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各有其加保之要件,每一款皆不相同,原告稱訴外人吳文善之工作具獨立性,與原告間非有從屬性,係屬委任與承攬之混合契約關係云云,僅彰顯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之規定為訴外人吳文善加保,不無矛盾。倘如原告所稱吳文善應依上開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參加勞工保險,而以保險業職業工會為其投保單位,則原告主張其為吳文善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加保,並無不可云云,顯誤解法令,則被告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取消吳文善之被保險人資格,並依法追還吳文善領取之老年給付一、一二六、一五七元。

理由

一、按「..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分別為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七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復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二、本件原告原申報其員工即被保險人吳文善之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投保薪資,經被告依原告檢具之八十五年四月至八十八年四月業務津貼表及被保險人吳文善檢具其八十五年度、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等資料加以核對結果,顯較原告應申報之投保薪資為少;則原告申報其員工即被保險人吳文善之投保薪資確實有未依規定申報,而有以多報少之情事,被告遂處以短報保險費金額二倍罰鍰一○五、五五四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之事實,有原告公司八十五年四月至八十八年四月業務津貼表、被保險人吳文善八十五年度、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被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台八十八勞局承字第一○三六三五號函、勞工保險罰鍰金額計算表、明細表、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不服,主張其與吳文善間為委任與承攬之混合契約關係,而非僱傭關係(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惟查:

1、由原告(扣繳義務人)所填具吳文善(所得人)八十五年度、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上載所得類別為「薪資(格式:50)」,核非執行業務所得,亦非原告所指委任或承攬之報酬。

2、依原告提出其與吳文善間訂立之「業務主任聘約書」、「業務代表聘約書」,除契約名稱為「聘約書」,非委任或承攬契約外,該「業務主任聘約書」並約定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自..起聘約吳文善先生為公司壽險部業務主任(以下簡稱業務主任),特約定條項如下:一、業務主任之權限:⒈授權業務主任在公司及其直屬業務主管之指導及管理下,為公司在台灣地區招募、訓練與管理所屬之業務代表。..二、業務主任之職責:⒈業務主任應遵守附表貳之管理規章之要求,並接受公司之考核。..⒊業務主任應對於其本人或直屬業務代表,所招攬而簽發之公司保單持有人提供服務,公司並得指派業務主任為其他保單持有人作同樣的服務。三、業務主任之權益:業務主任因其對公司及客戶所做之服務而享有之報酬,依本聘約附表壹之業務主任津貼及獎金表給付之。..」、「附表壹(業務主任津貼及獎金表):一、每月津貼暨單位津貼..二、業績獎金:(甲)每月業績獎金..(乙)超額業績獎金..三、增員獎金..四、晉陞津貼..」、「附表貳(壽險部業務主任管理規章):為使對業務主任之任用與考核相一致;並能更明確的瞭解聘約之相關規定,業務主任區分為A、B二級,謹將各級主管有關之考核規定與待遇、福利等三方面分別表列於后。⒈業務主任A之考核期為六個月,經考核結果未達成A級條件者,自動調整為次一級主管,其所享有之待遇與福利亦隨之變動至相等之級數,考核結果直轄單位FYC未達90,000元者,自動改聘為業務代表,公司不另行發函通知。

⒉業務主任B之考核期為三個月,經考核結果直轄單位FYC達90,000元者,得晉陞為業務主任A,未通過B級考核條件者,自動改聘為業務代表,公司不另行發函通知。⒊除上述考核外,公司得依實際情況及聘約書之規定隨時考核之。..」;而該「業務代表聘約書」亦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同意自..起聘約吳文善先生為公司壽險部業務代表(以下簡稱業務代表),受聘人並依下列規定及條件執行職務。..⒉公司同意按照本聘約書所附之『業務代表津貼及獎金表』及『業務津貼表』規定給付業務代表業務津貼及獎金,業務代表亦同意收受該項業務津貼及獎金作為其於本聘約書下服務所應得之全部報酬。..⒋本聘約書依據後附之業務人員管理規定執行。」、「業務代表津貼及獎金表:一、業務津貼..二、年終業績獎金..」、「業務人員管理規定:..⒘..業務代表違背本條款將被視為違反本聘約書,公司有權立即終止業務代表之聘約,及本聘約書或其他合約上該業務代表所應得之一切權益與報酬。..」等約定;綜上,足見業務主任或業務代表乃原告所聘用,須受原告之指導及管理,並應遵守原告管理規章(或管理規定)之要求,及接受原告之考核,而依聘約書所附津貼及獎金表享有報酬,且依其考核結果決定其晉陞或改聘。核其性質,非屬原告所訴委任與承攬之混合契約關係。

3、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被保險人,依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強制勞保)及第八條第一項(自願勞保)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三、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五、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六、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八、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一、受僱於第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各業以外之員工。二、受僱於僱用未滿五人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各業之員工。三、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四、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足見除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第六款「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第七款「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第八款「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以及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第四款「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之情形外,其他各條款規定,均係以受僱勞工身分參加勞工保險。經查,被保險人吳文善並非屬於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第八款,及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等情形而參加勞工保險,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其係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吳文善加保(被告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稱原告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吳文善加保),則原告顯然係以吳文善為其受僱人而為其加入勞工保險。

四、綜上,被保險人吳文善既係受僱於原告公司之員工,且原告申報被保險人吳文善之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之違法事證明確,則被告對原告處以短報保險費金額二倍罰鍰計一○五、五五四元(如附表),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

                     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曹瑞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三五號於民國 91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勞保,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