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7號
- 原告
- 李正光
- 原告
- 陳松濤
- 原告
- 劉源錦
- 原告
- 楊文鎮
- 原告
- 林金勝
- 原告
- 鄧明坤
- 原告
- 江德財
- 原告
- 吳文順
- 原告
- 吳清海
- 原告
- 徐榮田
- 原告
- 黃財旺
- 原告
- 共 同 湯光民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被告
-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少華
- 訴訟代理人
- 李師榮律師
王誠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一百年五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正光、陳松濤、劉源錦、楊文鎮、林金勝、鄧明坤、江德財、吳文順、吳清海、徐榮田、黃財旺各如附表「請求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李正光、陳松濤、劉源錦、楊文鎮、林金勝、鄧明坤、江德財、吳文順、吳清海、徐榮田、黃財旺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擔保金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請求退休差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李正光、陳松濤、劉源錦、楊文鎮、林金勝、鄧明坤、江德財、吳文順、吳清海、徐榮田、黃財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一次解決紛爭。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後之退休金差額,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0 年3月7 日追加原告吳清海、徐榮田、黃財旺請求被告給付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後之退休金差額,雖經被告不同意追加,惟此部分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通性,並無害於被告之攻擊防禦及程序權保障,是原告吳清海、徐榮田、黃財旺追加之訴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告劉源錦、楊文鎮、林金勝、鄧明坤於100 年3 月14日所為聲明之變更,則屬同一訴訟標的下所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照前開說明,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等均受僱於被告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保全處探採事業部採油工程處,僱傭期間分別如附表所示。被告公司作業方式係採24小時三班之常態輪班制,且該輪班為固定制度,不因假日輪班即可請領加班費。原告每月除應領薪資外,復按月依夜間輪班次數,額外領得夜點費、值班費等經常性給與,且夜點費之金額係固定為小夜班150 元、大夜班300 元,不因工作內容或職階有所差別,被告給付之夜點費實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之工資,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所稱夜點費,係偶然發生之費用,為不定期之給與不同。被告給付原告退休金時,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爰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計入夜點費後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所示。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本件夜點費僅限於發予輪值大小夜班之人,並非一般情況下均可得到,與經常性給與之要件不符,且夜點費之金額均為固定,與所領取勞工之個人勞務給付性質並無相關,夜點費實係被告公司為體恤不在一般上班時間工作之員工辛勞,所給予之餐點補助費用,不具勞務給付對價之性質。又被告公司許多工作之性質均有輪班需求,員工進入被告公司工作時,被告公司均會告知輪值大小夜班係工作常態,而非額外要求之加班,則因輪值大小夜班而給予之夜點費即非屬加班費之性質。依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工資由勞僱雙方議定之,然被告發放夜點費可追溯到日據時代以「實物」作為夜間點心,後因環境改變改以代金作為夜間點心費,字40年起採「夜點費」一詞,依該沿革可知,夜點費並非由被告員工個別或透過工會集體與被告議定之結果,而被告曾於79年7 月20日發布(79)油人79072065號函,被告於該函文中將夜點費及誤餐費作同等考量,其性質顯與誤餐費近似,係被告給予員工之飲食補貼,此外,系爭夜點費之調整均與誤餐費同時考量且併同公告調整,調整方式均係隨物價指數而定,與薪水調整無關,足見夜點費係被告給員工之食物補貼費用,屬恩惠性給與,自不應列入離職前平均工資之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受雇於被告公司,任職日期與退休日期分別如附表所示,任職期間採24小時三班制輪班,若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不論員工本薪高低,均由被告公司給付除固定月薪外之小夜班夜點費150 元、大夜班夜點費300 元。
㈡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於73年8 月1 日勞基法施行前、後,其分段年資折計之退休金基數如附表所示,而原告退休前三個月及六個月之平均夜點費數額亦分別如附表所示。
四、至原告主張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該夜點費並非「工資」之性質。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在於,被告公司給付原告之「夜點費」是否應計為勞基法第2 條第4 款所定義之「平均工資」?
㈠按工資之定義,依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之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等語,則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勞務對價。而在勞基法施行前,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 條亦對「工資」定義規定為:「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由上述規定可知,工資係勞工因給付勞務所獲得之報酬,故於決定某給付是否為工資時,應以該給付是否構成勞務之對價而定,亦即,工資具有對價性質,應由該勞務給付客觀上是否係由勞動契約明定給付條件者作為判斷基準。至於上開條文所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等語,均為工資之例示性規定,立法者以此一概括規定之形式,總括其餘可能的工資型態,雇主對勞工所為財物給與是否屬於工資,仍應視該給與是否屬工作報酬,是否具有因時間、件數而不同之對價性特徵而定,由該勞務報酬給付之性質加以判斷。雖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以外之給與」,然此無非係立法者為杜爭議,對於非經常性給與所為之例示,歸納該款規定所列各項給與如差旅費或差旅津貼、交際費、誤餐費等,其主要共通特徵均在於,係由於雇主指定勞工辦理例行常規工作以外事項而發給之偶發性給與,此等財物給與不僅不具經常性,且其數額多寡亦與勞雇雙方所約定之勞務給付內容無關,而未構成勞動契約勞務給付與工作報酬間之對價性,此觀之前述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有關工資之定義益明。由此可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所謂夜點費,當指非屬例行工作之對價報酬,而係雇主臨時、偶然地指定勞工從事夜間值班工作所發給者,其本質上不具有對價性,並非任何冠以夜點費之名所為財物給與均受上開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排除於工資範圍外,是否屬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所列各項非經常性給與,仍應自工資之對價性本質與規範目的加以探究。
㈡查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作業方式即採24小時三班制輪班,其中上午8 時15分至下午4 時15分為日班、下午4 時15分至晚間11時15分為小夜班、晚間11時15分至上午8 時15分為大夜班,且被告公司係以日班、小夜班、大夜班、輪休之次序,依序輪換,三班制員工只要輪值小夜班及大夜班即可獲取固定數額之夜點費,為兩造所不爭執。由被告所提出原告不爭執之輪班一覽表所載(本院卷第91頁),益見原告為三班輪流制員工,其與被告公司所約定之勞務給付內容,必含有一定比例之小夜班、大夜班之輪值工作在內,並非偶一為之或經臨時指定者至明。可見該一定比例之夜間工作,已為兩造勞動契約所約定勞務給付內容。
㈢次查,被告給付夜點費之方式,係以小夜班150 元、大夜班300 元之固定數額為其計算方式,亦為兩造所不爭。此數額標準固不因原告年資或職級之不同而有差異,然發給之總數額則將因出勤時數多寡而有所變化,亦即原告提供勞務之工作時間分布在前述小夜班、大夜班時段愈多者,所得領取之夜點費數額亦愈高。亦即,原告每月所得領取之夜點費數額,與其從事夜間工作總時數息息相關,即便每月夜間工作時數可能因排班而有差異,然夜點費數額仍係依其輪值小夜班、大夜班時數多寡為計算基準,而非一有夜間輪值之事實,無論其實際輪值時間多寡,即均給予單一數額之津貼。可見被告公司所發給原告之系爭夜點費,實質上係原告等三班制勞工因從事小夜班與大夜班之夜間工作所得領取之工作報酬,其數額計算與夜間勞務提供時數構成對價。況原告需依三班制輪值之勞務內容,又經兩造約明而形成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更可見該夜點費係原告從事例行性工作所取得之報酬。雖此等報酬係以夜點費之名義發給,然並不影響該財物給與作為工資之性質甚明。
㈣雖被告又辯稱,系爭夜點費未因原告是否在例假日輪值而有數額之差異,可見並非工資云云。然姑不論勞基法第2 條所謂「經常性」之定義,究應採取學說上所謂「制度上之經常性」、「時間上之經常性」或「信賴上之經常性」等觀點之何者,然不可忽略者在於,經常性之要件仍以勞務報酬具有對價性質為前提。本件夜點費既為原告勞工從事夜間工作之對價報酬,本與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前段所規定之工資定義,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等語相符。況且,本件夜點費既是原告勞工本於其與被告公司之勞動契約提供夜間勞務所得財物給付,無論係由制度上之經常性、或勞雇雙方對於可預見該給付之信賴上之經常性,甚至按勞務給付時數計算之時間上經常性等觀點,均無法否認該夜點費給付具有經常性,遑論其所具備之勞務對價本質,更無否認該夜點費係屬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義之工資之理。是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㈤至被告復辯稱發放夜點費源自日據時代開始營運起,自40年起開始採用「夜點費」一詞並加以法制化,最後於77年全面施行,夜點費係從食物津貼演變而來,且隨物價指數調整,與勞務不具對價關係。然被告所述上開沿革縱認屬實,然夜點費之性質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特性,已認定如前述,自不因給付之初係源自食物津貼,即否認其工資之性質。而系爭夜點費是否隨薪資或物價指數調整,亦與其是否屬工資之性質無涉,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應將夜點費計入退休前三個月或六個月之平均工資,自屬有理由。
五、又按勞動基準法係於73年7 月30日施行,同年8 月1 日生效,原告在被告公司服務期間,均跨越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勞工,於該法施行後退休時,其施行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該法第55條規定,該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適用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本件原告均於勞基法施行前受僱於被告公司,並在被告公司所屬油品行銷事業部、採油工程處等工廠工作,並於勞基法法施行後退休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分屬工廠法施行細則所稱之工廠、工人,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及退休金之給與,自應適用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自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始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故有關工資、平均工資之認定,勞動基準法施行前部分,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10條第2 項規定,應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至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則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4 款之規定。次查,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與基數,及退休前三個月及六個月之平均工資,亦均如附表所示。是被告公司應給付之退休金差額應計算為: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工資x勞基法施行前工作年資基數+退休前六個月平均工資x勞基法施行後工作年資基數。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退休金差額,應分別計算如附表所示。又按「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日期退休,被告本應於30日內給付退休金予原告,惟被告未為給付,原告自得分別請求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加計之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均無礙本院前開判斷,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原告姓名│請求退休金│准許原告│僱傭期間 │退休金基數 │ 計算式 │利息起算日 │
│ │ │差額(元)│假執行為│ ├────┬────┤退休前三個月平均│ │
│ │ │ │被告供擔│ │73年8 月│73年8 月│夜點費數額x勞基│ │
│ │ │ │保之金額│ │1 日前 │1 日以後│法施行前基數+退│ │
│ │ │ │(元) │ │ │ │休前六個月平均夜│ │
│ │ │ │ │ │ │ │點費數額x勞基法│ │
│ │ │ │ │ │ │ │施行後基數 │ │
├──┼────┼─────┼────┼───────┼────┼────┼────────┼──────┤
│ 1 │李正光 │ 151,925 │51,000 │59年4 月6 日至│30.667 │14.333 │3,400 x30.667+│96年3月1日 │
│ │ │ │ │96年2 月1 日 │ │ │3,325 x14.333=│ │
│ │ │ │ │ │ │ │151,925 │ │
├──┼────┼─────┼────┼───────┼────┼────┼────────┼──────┤
│ 2 │陳松濤 │ 122,984 │41,000 │61年7 月12日至│30.04 │14.96 │2,600 x30.04 +│96年12月1日 │
│ │ │ │ │96年11月1 日 │ │ │3,000 x14.96 =│ │
│ │ │ │ │ │ │ │122,984 │ │
├──┼────┼─────┼────┼───────┼────┼────┼────────┼──────┤
│ 3 │劉源錦 │ 149,762 │50,000 │61年7 月11日至│28.167 │16.833 │3,300 x28.167+│96年6月1日 │
│ │ │ │ │96年5 月1 日 │ │ │3,375 x16.833=│ │
│ │ │ │ │ │ │ │149,762 │ │
├──┼────┼─────┼────┼───────┼────┼────┼────────┼──────┤
│ 4 │楊文鎮 │ 124,859 │42,000 │61年7 月12日至│30.042 │14.958 │2,650 x30.042+│96年5月1日 │
│ │ │ │ │96年4 月1 日 │ │ │3,025 x14.958=│ │
│ │ │ │ │ │ │ │124,859 │ │
├──┼────┼─────┼────┼───────┼────┼────┼────────┼──────┤
│ 5 │林金勝 │ 151,498 │51,000 │61年7 月11日至│30.042 │14.958 │3,350 x30.042+│96年6月1日 │
│ │ │ │ │96年5 月1 日 │ │ │3,400 x14.958=│ │
│ │ │ │ │ │ │ │151,498 │ │
├──┼────┼─────┼────┼───────┼────┼────┼────────┼──────┤
│ 6 │鄧明坤 │ 107,820 │36,000 │60年12月1 日至│30.3 │14.7 │2,200 x30.3+ │96年11月1日 │
│ │ │ │ │96年10月1 日 │ │ │2,800 x14.7= │ │
│ │ │ │ │ │ │ │107,820 │ │
├──┼────┼─────┼────┼───────┼────┼────┼────────┼──────┤
│ 7 │江德財 │ 152,315 │51,000 │59年2 月23日至│31.3 │13.7 │3,400 x31.3+ │95年10月1日 │
│ │ │ │ │95年9 月1 日 │ │ │3,350 x13.7= │ │
│ │ │ │ │ │ │ │152,315 │ │
├──┼────┼─────┼────┼───────┼────┼────┼────────┼──────┤
│ 8 │吳文順 │ 154,886 │52,000 │68年11月23日至│13.5 │31.5 │3,500 x13.5+ │99年2月1日 │
│ │ │ │ │99年1 月1 日 │ │ │3,417 x31.5= │ │
│ │ │ │ │ │ │ │154,886 │ │
├──┼────┼─────┼────┼───────┼────┼────┼────────┼──────┤
│ 9 │吳清海 │ 193,922 │65,000 │59年10月16日至│30.416 │14.583 │4,466 x30.416+│97年5月1日 │
│ │ │ │ │97年4月1日 │ │ │3,983 x14.583=│ │
│ │ │ │ │ │ │ │193,922 │ │
├──┼────┼─────┼────┼───────┼────┼────┼────────┼──────┤
│ 10 │徐榮田 │ 156,480 │52,000 │63年4 月11日至│24.666 │20.333 │3,500 x24.666+│96年4月1日 │
│ │ │ │ │96年3 月1 日 │ │ │3,450 x20.333=│ │
│ │ │ │ │ │ │ │156,480 │ │
├──┼────┼─────┼────┼───────┼────┼────┼────────┼──────┤
│ 11 │黃財旺 │ 153,523 │52,000 │49年8 月10日至│34.458 │10.541 │3,400 x34.458+│96年7月1日 │
│ │ │ │ │96年6 月1 日 │ │ │3,450 x10.541=│ │
│ │ │ │ │ │ │ │153,523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