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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8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林晏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訴字第88號

原告
仕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煒凌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被告
高國畯
被告
李家瑢
被告
王秀英
被告
徐飛達
被告
謝雯玲
被告
前列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佳樺律師

      莫詒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如附件所載內容之準備書狀正本,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又應通知他造使為準備之事項,有未記載於訴狀者,當事人應於他造得就該事項進行準備所必要之期間內,提出記載該事項之準備書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第267 條第2 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經查原告提出之訴狀,未依法表明上開事項,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迄今仍未提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準備書狀正本,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其應記載事項詳如附件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件(原告準備言詞辯論之書狀,應記載事項)

一、對於華新公司部分之請求依據、事實及理由。

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保全證據之待證事實及調查方法。

三、證明旌宇公司對廣立登公司之交易等於原告所受損害之證據及說明。

四、原告公司、廣立登公司與旌宇公司間交易接洽人員。

五、其他調查證據之聲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晏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88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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