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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25號

簿冊保管人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25號

聲請人
金維恩(WAYNE V. KIMBER)即美商富邁德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指定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林宜信會計師為美商富邁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美商富邁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美商富邁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呈送在案,經徵得董事會決議選定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林宜信會計師為簿冊文件保存人,且經徵得林宜信之同意,為此聲請指定林宜信會計師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保存簿冊及文件清單、同意書等件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審司字第158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查對無訛。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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