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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28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28號

聲請人
劉新山
相對人
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阿甘
相對人
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盛耀

非訟代理人 陳政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631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5年11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屋公司)對第三人即原抵押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54,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5年11月19日起至115 年11月18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華屋公司於88年12月9 日向台北銀行借用26,200,000元,約定清償期89年11月26日。詎華屋公司屆期未清償,由聲請人代償27,166,953元。嗣台北銀行將上開抵押權及債權於90年12月11日讓與聲請人,並於91年1 月18日完成登記。惟華屋公司迄未清償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債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契約書、代償金額說明書(上均影本)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聲請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是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相對人華菱電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雖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有異云云,所言縱係屬實,亦屬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之爭執,依上說明,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28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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