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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667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0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6670號

聲請人
周愛娟
相對人
廖文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美金貳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9年10月20日簽發之本票1 紙,付款地未載,金額美金20,0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0 年4 月2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明。查本件本票記載到期日係100 年4 月21日,聲請人亦稱於屆期為付款提示,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得請求自到期日起計算之利息,然聲請人請求99年10月20日起至100 年4 月20日止之利息,自屬無據,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6670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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