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50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509號
- 聲請人
- 蕭文興
- 相對人
- 洪慧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捌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減少價金等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7981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99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確定,聲請人與相對人各應負擔部分訴訟費用。
二、經本院調閱歷審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嗣減縮為218萬元,並獲全部勝訴,由第一審諭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減縮聲明後),合計180,896元(計算式:((50,500(裁判費)+284,400(鑑定費)+80,000(鑑定費))×(218÷500)=180,896)。相對人不服提起全部上訴,高等法院將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超過56萬2,500元本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並諭知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依高等法院上開判決,相對人勝訴部分金額為161萬7,500元,勝訴比例為74.19%,另56萬2,500元部分敗訴,比例為25.81%。綜上所陳,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於第二審判決敗訴比例核算。又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8日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6,689元(計算式:180,896×25.81%=46,689),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