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號
- 抗告人
- 林學圃
- 代理人
- 陳麗真律師
陳昆明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解任清算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7 日本院99年度司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國94年2月5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5日起施行之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修正公布前原為同法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17 號、92年度台抗字第144 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抗告人聲請撤銷對其選任之裁定或解任其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經原審於99年12月7 日以99年度司字第3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揆諸上開說明,乃屬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自亦不得提起抗告。原裁定後附之教示規定雖誤載為得抗告,然民事案件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8號、32年抗字第255 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原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又憲法為維護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特在第22條明定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可受保障,並於同法第23條臚列對於自由權利限制之要件,且須以訂定法律之方式,始得加以限制。準此,除有法律明文規定予以限制外(例如律師法第22條),人民應有權利不接受法院所命之職務。職是,於法院選派清算人之情形,亦須被選定人為就任之承諾,始屬公司之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58號裁定參照)。本件抗告人經本院以98年度審司字第687 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後,即表明無擔任清算人之意願,亦未向本院聲報就任,復於原審具狀提起解任清算人之聲請,皆足徵其無就任之承諾甚明,自不能認係相對人之合法清算人。又抗告人既為相對人公司之最大股東,與公司是否清算完結即有利害之關係,允宜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第323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變更或選任清算人,始為正辦,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