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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字第687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字第687號

聲請人
丁○○
聲請人
丙○○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國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國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乙○○(民國三十七年三月十日出生,住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一六0巷十號四樓)為國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國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等與第三人戊○○、李晟、陳清江原為相對人國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國豐公司)之法人股東宏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宏圃公司)所指派之法人代表,並擔任國豐公司之董事職務,惟宏圃公司已於民國90年6 月18日改派詹美年、乙○○、陳珠雀、陳正德、詹美英及廖祥荃為國豐公司之代表人,並擔任國豐公司之董事,國豐公司並於是日舉行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選任詹美年為董事長,自該日起聲請人等已非國豐公司之董事,然因國豐公司未辦理董事變更登記,致財政部以國豐公司滯欠稅捐及罰鍰,聲請人等為國豐公司之董事為由,而限制聲請人等出境,聲請人等遂起訴請求確認聲請人等自90年6 月18日起與國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不存在。惟第三人詹美年並不知其被指派為國豐公司之董事及被選任為國豐公司之董事長,且實際上亦未就任,而乙○○、陳珠雀則已辭任國豐公司之董事職務,而第三人陳正德、詹美英及廖祥荃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7159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乙案中亦陳稱渠等不知被指派為國豐公司之董事,且從未就任董事之職務,是第三人詹美年、乙○○、陳珠雀、陳正德、詹美英及廖祥荃自無從以董事身分為國豐公司之清算人。是聲請人等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國豐公司之清算人,以利前開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事件之進行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亦為公司法第26條之1 所明定;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又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又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即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322 條、第324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3 人及第三人戊○○、李晟、陳清江原為國豐公司之法人股東宏圃公司所指派之法人代表,並擔任國豐公司之董事職務,戊○○並被選任為董事長,有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惟宏圃公司已於90年6 月18日改派詹美年、乙○○、陳珠雀、陳正德、詹美英及廖祥荃為國豐公司之法人代表,並擔任國豐公司之董事,國豐公司並於該日舉行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選任詹美年為董事長,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96年度訴字第7159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287 號民事卷核閱無訛(見96年度訴字第7159號卷第10頁之宏圃公司指派函、第23頁之國豐公司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議事錄),嗣國豐公司遭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命令解散,迄未於規定期限內辦理解散登記,經濟部乃於92年3 月5 日廢止其公司登記,國豐公司既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命令解散,並於92年3 月5 日廢止公司登記,揆諸上開規定,於廢止登記後,即應進行清算程序。

㈡查國豐公司以其前任董事長戊○○為清算人,並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惟經本院以96年度司字第440 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7159號卷第130 、131 頁)。又宏圃公司雖於90年6 月18日改派詹美年、乙○○、陳珠雀、陳正德、詹美英及廖祥荃為國豐公司之法人代表,並擔任該公司之董事,國豐公司並於該日舉行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選任詹美年為董事長,惟詹美年並不知被指派為國豐公司之董事及被選任為該公司之董事長,且實際上亦未就任,業經詹美年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7159號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該卷第233 、234 頁),而乙○○及陳珠雀則已辭任該董事職務,亦經乙○○在該案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乙○○致國豐公司及宏圃公司表示辭任該董事職務之存證信函可稽(見96年度訴字第7159號民事卷第222 頁反面、第225 頁、第252 頁),另第三人詹美英、廖祥荃亦在該案審理中證稱不知被指派為國豐公司之董事,且從未就任過該董事職務(見96年度訴字第7159號民事卷第277 頁反面、第278 頁)。是國豐公司之董事詹美年等6 人既均不知被宏圃公司指派為國豐公司之董事或被選任為國豐公司之董事長,彼等亦均無意願擔任國豐公司之董事或董事長,自無從以董事身分為清算人,則聲請人等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並以該清算人為國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即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乙○○持有國豐公司之股份達27,064,598股,占國豐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06,981,440 股之之5.3%,而法人股東宏圃公司持有國豐公司之股份為6,890,481 股,占國豐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06,981,440 股之之1.4%,乙○○則持有宏圃公司股份達13,490,000股,為該公司最大股東,有國豐公司股東名冊、宏圃公司股東名簿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再佐以乙○○為國豐公司前任董事長,是其對國豐公司之事務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另乙○○並無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所規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選派乙○○擔任國豐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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