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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56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傅中樂張文毓郭顏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56號

抗告人
江如莉原名:江影.
相對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非訟代理人 江宏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31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 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8年11月18日簽發之本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依相對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7.2﹪機動計息,付款地在臺北市○○街5號,到期日未載,並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相對人於99年10月19日提示後,仍有253,691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本院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即年息百分之8.23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本院依首開規定形式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98年11月18日伊人在臺中,最近收到1張相對人本票在三重分行,所以伊人不在臺北;系爭本票上之簽名與伊筆跡不同,雖然印章為伊所有,但印章亦不在伊身上,為此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要件並無不合,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前揭所辯系爭本票上非其簽名,雖印文是真正,但未持有該枚印章,且發票日當天人不在臺北云云,無論屬實與否,均屬實體上票據債務存否之爭執,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既已具備,且相對人確有到期提示未獲付款之情形,則原審於此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非訟事件程序,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核無不合。至於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票據債務存否之實體上爭執則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尚非於非訟事件程序中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郭顏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56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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