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救更㈠字第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救更㈠字第1號
- 聲請人
- 賴文龍
上列聲請人因與林莉雯、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林來和之繼承人與彰化縣竹塘鄉戶政事務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18年抗字第260 號判例、89年度台聲字第164 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可知當事人必須係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始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時,方可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所定「無資力」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林莉雯、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林來和之繼承人與彰化縣竹塘鄉戶政事務所間因有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而須支付裁判費,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院100 年度救字第85號裁定原以聲請人於97年度與98年度之所得雖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0 元、2萬3214元,然聲請人之財產總額包含房屋與土地等不動產價值卻有40萬4616元,相較於聲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2 萬0800元,聲請人應有一定之信用能力得以其所有不動產籌措前開訴訟費用為由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嗣聲請人提起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抗字第605號裁定認聲請人縱有前開利息所得,惟聲請人已在抗告時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臺北縣瑞芳鎮公所99年12月6 日北縣瑞民字第0990023102號函等文件釋明其100 年度並無工作及收入,且按月領有補助金4000元之事實,聲請人所有之上開不動產是否屬聲請人維持其及共同親屬基本生活所需要亦有再行審酌之必要為由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綜觀聲請人97年度至99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之所得雖僅分別為5000元、2萬3214元及0元,財產所得均為40萬4616元,且據亞東紀念醫院99年6 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聲請人之身心障礙手冊與臺北縣瑞芳鎮公所99年12月6 日北縣瑞民字第0990023102號函文之內容,聲請人患有中度精神分裂症,無自謀生活能力,自100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得按月領有補助4000元(見本院100年度救字第85號卷第5頁至第8頁、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605號卷第7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然查:
㈠參以聲請人之身心障礙手冊及亞東紀念醫院99年6 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605號卷第7頁至第8 頁),聲請人該中度精神障礙之鑑定有效期間係自98年3月26日起至100年3月止,亦即聲請人於100年3 月25日提起本訴及訴訟救助,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訴字第1308號、100 年度救字第85號案件受理時,是否仍屬中度精神障礙而無自謀生活能力之狀態,尚有疑義,此又未據聲請人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自不得以聲請人曾經鑑定患有中度精神障礙,且憑此成功申請中低收入身心障礙生活補助等節,逕認聲請人係無資力之人。
㈡再者,聲請人於97年度至99年度之所得固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瑞芳郵局之97年度、98年度利息所得5000元、2萬3214元;惟依中華郵政基隆郵局100年6 月22日基字第1001800338號函覆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反面),可見聲請人截至100 年1月4日止,其在中華郵政瑞芳郵局之存款有1 萬9068元,且自100年1月4起至同年6月10日止,每月有上揭中低收入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款4000元入帳,至100年8月17日則另有定期儲金2萬元暨192元利息到期,而聲請人以前揭中華郵政瑞芳郵局帳戶支出者,僅有每月之水費、電費、電話費、支付聯邦商銀預借現金之利息、健保費、年金保費與金額不超過5000元之小額提款,直至100年6月10日仍有存款1 萬1095元,應認聲請人並未因每月僅有4000元補助款而有窘於生活之情。況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0年6月22日金徵(業)字第1000007119號函所示(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9頁),聲請人自99年7 月起即向聯邦銀行預借現金,至100年6月共預借現金9 萬元,總信用額度則為18萬元,足認聲請人尚未缺乏經濟信用,而有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㈢此外,依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100年6月22日北稅瑞一字第1000007341號函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0頁),聲請人所有新北市○○區○○段750地號土地在99年1月之公告地價為7萬6285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2480元×30.76平方公尺=7萬6284.8元,1元以下四捨五入】;其所有新北市瑞芳區○○○○路91巷39號2樓房屋於99年1 月之課稅現值為348萬4620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4 萬7800元×72.9平方公尺=348萬4620元】,共計356 萬0905元【計算式:7萬6285元+348萬4620元=356萬0905元】,縱聲請人係以上揭不動產為自住使用,衡以其所有不動產之價值係356 萬0905元與本件訴訟費用為2 萬0800元等情,聲請人仍可以該不動產向金融機關為抵押借款,而有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既尚得以信用卡預借現金、不動產抵押貸款之方式籌措訴訟費用,而未缺乏經濟信用,揆諸首開說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所定「無資力」之要件未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