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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救字第85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王立杰許麗華楊得君

聲請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0 年度全字第57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 條第2項及第3項,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二、本件聲請人略以,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981號裁定意旨,聲請人一再請求回復原狀,執行點交歸還聲請人,迄今仍未實現,且相對人依法無據聯手銀行以假文件重複起訴,聲請法院交叉查封拍賣程序,發給拍定人不動產移轉權利證明書,於法無據。依憲法第7 、10、11、15、16條規定,及1964年海牙統一國際商品買賣法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意旨,保障人民居住生存工作財產權及人格權,爰聲請訴訟救助云云。經查,聲請人僅提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981號裁定、本院100 年度救字第5 號裁定及本院100年度全字第57號裁定影本各乙份,附於本院卷可稽,對於其是否無資力一事,難謂有及時釋明。聲請人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得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救字第85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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