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62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629號
- 抗告人
-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救字第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救字第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裁聲字第6號裁定駁回,此裁定已於民國101年2月17日送達;本院審判長乃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並於101年2月20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雖另於101年2月22日檢附本院100年度抗字第432號裁定影本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乙節,惟並未就前揭本院101年度裁聲字第6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尚難據之而主張免其補正之責。
三、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裁判費,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