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救字第51號
- 聲請人
-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其他請求事件(本院101 年度再字第3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 條第2 項及第3 項,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又「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並未就其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一節予以陳述,所提本院101 年度救字第24號、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聲字第32號、101 年度裁字第629 號、101 年度裁聲字第6 號裁定影本,核其內容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尚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責,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保證書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