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聲字第3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聲字第32號
- 聲請人
-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經濟部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假扣押事件,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全字第60號裁定駁回,向本院提起抗告(本院101年度抗字第8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略謂:其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全字第60號裁定提起之抗告請准暫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云云,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且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聲請人曾否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等情,亦經該基金會以民國101年3月8日法扶芳字第1010000162號函復,聲請人並未就本院101年度抗字第82號事件向該會申請法律扶助等語,有上開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