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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2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黃漢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228號

原告
張家睿
被告
王仲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 款亦定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7月6 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1 年7 月1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雖原告於起訴時一併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101 年度救字第51號訴訟救助事件於101 年7 月6 日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並於101 年7 月1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對於本院上開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因未提出抗告而確定在案,僅對於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服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963 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01 年8 月22日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確定在案。綜上,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漢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28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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