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6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68號
- 原告
- 陳秋文
- 原告
- 蔡惠靜
- 被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被告
- 蔡國基
林敏如
白宜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經准予訴訟救助,因訴訟已
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陳秋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柒仟叁佰伍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蔡惠靜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叁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依同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有相同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之。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納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救字第5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243 號判決原告全部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1 年度重上字第135號審理中成立合解,且和解筆錄約定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亦即上訴之裁判費應由提起上訴之原告負擔。因訴訟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為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 144,792元│原告陳秋文請求之金額為新││ │ │臺幣(下同)6,763,888 元││ │ │,原告蔡惠靜請求之金額為││ │ │8,325,859 元,故第一審之││ │ │訴訟標的金額為15,089,747││ │ │元。 │├───────┼──────────┼────────────┤│第二審裁判費用│ 217,188元│原告陳秋文、蔡惠靜上訴之││ │ │請求金額同上,訴訟標的金││ │ │額亦為15,089,747元。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44,792 元,依第一審判決主文應由敗││ 訴之原告負擔,故原告應按其請求金額比例分擔,是原告陳秋文應││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64,902元(計算式:144,792×6,763,888││ /15,089,747),原告蔡惠靜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79,890 元││ (計算式: 144,792 ×8,325,859 / 15,089,747)。 ││二、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17,188 元,依和解筆錄應由上訴之原││ 告負擔,且因兩造於第二審訴訟中成立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 之規定,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則原告仍需向本││ 院繳納之裁判費為原來金額的三分之一,亦即72,396元(計算式:││ 217,188×1/3),應由原告按其請求金額比例分擔,故原告陳秋文││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2,451元(計算式:72,396×6,763,88││ 8/15,089,747),原告蔡惠靜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9,945元││ (計算式:72,396×8,325,859/ 15,089,747)。 ││三、承上,原告陳秋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共為97,353元(計算式││ :64,902+32,451),原告蔡惠靜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共為 ││ 119,835元(計算式:79,890+39,94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