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22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27號
- 異議人
- 夏興國
局第74號信箱)
上列異議人因與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本院101年度抗字第227號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84條第2項規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本件異議人就原法院101年度救字第51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依法不得提起再抗告而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異議人就原法院於民國101年4月11日所為101年度救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其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遂以其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依法得異議。惟異議人雖提起本件異議,然對本院上開裁定有何違誤之處並未具體指摘,自應認為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3項、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