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6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9號
- 聲請人
- 夏興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而聲請訴訟救助,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救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有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例、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定可資參照。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應釋明之,為同法第109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經查,聲請人對前揭裁定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以資釋明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是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與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未合,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3日內,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逾期本院將依法駁回抗告,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