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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69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饒鴻鵬張瑞蘭陳毓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9號

聲請人
夏興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而聲請訴訟救助,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救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有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例、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定可資參照。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應釋明之,為同法第109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經查,聲請人對前揭裁定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以資釋明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是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與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未合,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3日內,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逾期本院將依法駁回抗告,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陳毓秀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69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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