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國字第1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國字第12號
- 原告
- 夏興國
- 被告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 法定代理人
- 許慶豐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 法定代理人
- 楊富雄
- 寄臺中市后里區義里郵局第74號信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民國101年6月5日本院101年度國字第1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1年6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又本件原告雖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51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提起抗告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抗字第227號駁回抗告,有上開裁定附卷可憑。從而,原告仍應依本院前開裁定繳納裁判費。
四、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參,則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至於原告另於101年6月19日以電子郵件對本院101年6月5日101年度國字第12號補費裁定提起抗告,惟核其抗告理由係對於本院命其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核屬不得提起抗告者,本院就其抗告另為裁定,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