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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10號

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劉定安李俊霖林岳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上字第310號

上訴人
蔡雪珠
被告
高俊賢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1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17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2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00 年8 月26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雖上訴人就該第二審上訴提起訴訟救助,並繫屬於本院(案號:100 年度救字第85號),然亦經本院於100 年8 月23日裁定駁回,並於100 年8 月3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於救字卷中可參;上訴人復就該裁定提出抗告,然經本院於100 年10月17日裁定上訴人應就抗告要件為補正,並於100 年10月2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仍未補正,已經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是該訴訟救助已然確定。本院前既已命上訴人補費,然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民事查詢簡答表為憑,是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林岳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10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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