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他字第10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106號
- 被告
- 唐德源
原告羅熙鳳與上列被告間因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
第1481號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羅熙鳳與被告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羅熙鳳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100年度救字第85號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本件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嗣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81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閱屬實。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100,000元,核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1,890元,該裁判費業經准予訴訟救助而免預繳。另本院囑託資料查詢費用13,210元,是由原告羅熙鳳所預繳,並非國庫所墊支,是該部分費用應由原告羅熙鳳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而請求被告給付。從而,被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89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