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8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81號
- 原告
- 羅熙鳳
- 訴訟代理人
- 楊敏宏律師
- 被告
- 唐德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0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係原告之配偶,於民國98年4月間,被告與其兄嫂楊曉英通姦,經原告對被告與楊曉英提出告訴,楊曉英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貳月,而被告因原告撤回告訴而為不受理判決。當時原告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係因被告立具和解書稱:斷絕與楊曉英一切聯繫,包含互傳簡訊、電話聯絡、見面及性行為等,倘有違反,自願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見和解書第二點),又於和解書第三點承諾:「本人願賠償10萬元,以資作為離家這段時間之補償」,惟被告自98年11月10日簽立和解書後,仍與楊曉英聯繫見面,顯已違反該和解書之內容,原告自得依該和解書向被告請求100萬元。又被告迄未依和解書第三點賠償原告10萬元,原告於本件訴訟亦一併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書、本院98年度簡字第7634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並聲請調取被告通聯記錄,復經證人唐穎茹、唐銘雯證述在卷,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五、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立具和解書後,仍與訴外人楊曉英見面聯繫,已違反和解書之內容,負有向原告給付100萬元之義務,又被告承諾賠償原告10萬元,迄今仍未履行,是原告依據和解書請求被告給付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