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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字第2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林晏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字第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宏駿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駿
上訴人
即被告
朱弘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秀玲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由謝駿為上訴人即被告宏駿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73 條規定,前揭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再者,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4 款、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3 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於民國102 年2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7日判決之前,被告宏駿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駿公司)之負責人已於101 年10月1 日由劉昌黎變更為謝駿,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因被告宏駿公司於本院審理中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本諸前開規定,訴訟程序自不當然停止,惟被告宏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既已變更,自應由其承受訴訟。被告宏駿公司之新任法定代理人謝駿於102 年3 月22日聲明承受訴訟,雖在本院宣示判決後,惟依前開說明,承受訴訟之聲明,仍應由本院裁定,其聲明承受訴訟,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

三、再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本院無從核定上訴費用,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另外,上訴人所提出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四、若上訴人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訴訟標的價額即為新臺幣(下同)伍拾肆萬柒仟壹佰壹拾貳元(計算式:257,408 元+289,704 元=547,112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捌仟玖佰貳拾伍元,應予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五、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及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准予承受訴訟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晏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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