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字第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字第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宏駿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駿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朱弘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秀玲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由謝駿為上訴人即被告宏駿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73 條規定,前揭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再者,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4 款、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3 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於民國102 年2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7日判決之前,被告宏駿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駿公司)之負責人已於101 年10月1 日由劉昌黎變更為謝駿,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因被告宏駿公司於本院審理中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本諸前開規定,訴訟程序自不當然停止,惟被告宏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既已變更,自應由其承受訴訟。被告宏駿公司之新任法定代理人謝駿於102 年3 月22日聲明承受訴訟,雖在本院宣示判決後,惟依前開說明,承受訴訟之聲明,仍應由本院裁定,其聲明承受訴訟,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
三、再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本院無從核定上訴費用,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另外,上訴人所提出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四、若上訴人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訴訟標的價額即為新臺幣(下同)伍拾肆萬柒仟壹佰壹拾貳元(計算式:257,408 元+289,704 元=547,112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捌仟玖佰貳拾伍元,應予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五、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及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