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朱宥蓁 代 理 人 劉師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朱宥蓁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 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4年間因罹患腦病變,腦部萎縮,無法分辨是非,胡亂刷卡,導致聲請人之配偶陳定宏知悉後,業已積欠高達新臺幣(下同)150萬餘元之債務 ,而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辦理消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澳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約定自95年4月10日 起,分120期,每月清償13,031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又於 98年時,申請變更還款方案,約定自98年10月起,每月還款7,000元,利率為0%,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因聲請人罹患腦神經多發性硬化,腦部萎縮、退化,必須仰賴鼻胃管進食,已無謀生能力,每月僅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4,000元,且 上開債務多年來皆由配偶陳定宏代為支付,而償還近半數,惟配偶所開設之長宏全球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8月31 日起因長期虧損已暫停營業,而無其他收入,生活需仰賴親友接濟,已不堪負荷上開債務,故於100年8月間毀諾,顯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信用卡債務、信用貸款積欠金融機構1,563,670 元,並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之95年4月3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澳盛銀行成立「自95年4月10日起,分 120期,月繳13,031元」之清償方案;嗣於98年10月間,因 依照上開還款條件還款有困難,遂申請變更還款方案,經與澳盛銀行協商新還款方式為「自98年10月起,月繳7,000 元,利率0%」,繳款至100年8月毀諾,此有澳盛銀行10 0年9月14日通知聲請人未依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繳納月付金而認定業已毀諾之信函、協議書、變更清償方案申請書、按月繳款匯款申請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 頁、 第31至34頁、第43至45頁),堪信為真實。 ㈡又聲請人雖分別於95年4月3日、98年10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即澳盛銀行間達成上開協商,惟聲請人因罹患腦病變之疾病,因而智能退化,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而需家人照料,目前依賴鼻胃管禁食,且永久喪失咀嚼與語言機能,除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補助款4,000元外,已無謀生能力,且上開協商還 款金額多年來皆由其配偶陳定宏支出,已盡力償還近半數至現餘之876,309元債務金額,惟因其配偶所開設之長宏全球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8月31日起因經營不善、長期虧損 已暫停營業,亦無其他收入來源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身心障礙補助款入帳存摺影本、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100年9月2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03009033號函文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第46至52頁、第35至36 頁 ),則聲請人主張因罹患重病,及其配偶之公司停業致收入銳減,而無法依協商條件清償協商之金額履行債務,應堪採認。 ㈢復查聲請人主張其因罹患疾病之故,已無謀生能力,除每月領取4,000元身心障礙補助款外,於98、99年間均無任何工 作所得,僅有99年度1筆3,836元之利息收入,又其名下資產雖有其配偶所經營之長宏全球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及出產年份為1999年之汽車1輛,惟其配偶所經營之上開公司目前 已暫停營業,且該公司並未上市,故該等股票並無價值,而該汽車係因聲請人行動不便,出入均需車輛接送,並方便使用殘障車位遂過戶在聲請人名下,且因聲請人臥病在床,每月尚須支出成人紙尿布、灌食用鼻胃管、人工排便灌腸劑及購買營養劑等費用,並至基隆之診所注射氨基酸,以防止營養失衡休克,每月共計尚須支出6,698元之費用,復據其所 提出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發票、收據、醫療費用收據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26至28頁、第58頁),輔以聲請人陳報之債務總額為876,309元觀之,債務人之財產確實不足 履行全部債務,準此,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困難,當為實在。則本院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堪認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債務協商後,因自身身體健康之因素及客觀經濟狀況之變動,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應屬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致其履行債務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致其欠缺清償能力,自有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聲請人雖曾與最大債權銀行澳盛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 條第2項各款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 請清算,應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0年11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