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1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13號
- 聲請人
- 汪偉琳
- 相對人
-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翔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叁仟柒佰伍拾玖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司執字第七八一四○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年訴字第八六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後,債務人如基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又按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依據,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以相對人執以本院98年度審司拍字第79號民事裁定,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提供之抵押物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78140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執行在案,惟系爭債務之本金及利息計算方式未明,是聲請人有因執行程序終結而受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之虞,並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業以100 年訴字第867 號審理在案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8140 號、第83805 號、第92339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⑴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及本院100 年訴字第867 號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前揭第78140 號執行事件係相對人持士林地院98年度審司拍字第79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本件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而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因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須作形式之審查,本件系爭債務之範圍究竟為何,尚非無疑,佐以聲請人確有因執行程序終結而受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之虞,本院認99年度司執字第78140 號強制執行程序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堪認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之事由。⑵惟前揭第83805 號、第92339 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本件異議之訴之債權人並非同一,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事由不符,復以前開二件執行程序,均分別於99年11月3 日、100 年2月22日由債權人撤回聲請而停止,亦據本院調卷查明,聲請人就前開二件執行程序為停止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而不必要,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⑶再本件相對人於前開99年度司執字第78140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所聲明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19,809 元(該裁定誤載為571 萬8,330 元),系爭抵押物公告拍賣進行單所載總價為1,356 萬元,審酌本件因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確定前,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是以本件擔保之金額,應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債權額乘以法院審理期間再乘以法定利率5%為計算,始為合理。又聲請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迄確定時止,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第2 、7、8 小點規定,民事審判辦案期限通常程序第一審為1 年4月、第二審為2 年、第三審為1 年,共計審判期間約為4 年4 月,是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114 萬3,759 元(計算式:5,319,809 ×5 %×4.3 ;元以下四捨五入),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114 萬3,759 元,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