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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85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姜悌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85號

聲請人
蔡振玉
聲請人
蕭淑芬
聲請人
蔡淑真
相對人
蔡老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第三人蕭足之繼承人,惟聲請人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之原因,而不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 項規定,聲請人自應僅就繼承所得之遺產負清償責任。然相對人竟執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對聲請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112035號准予強制執行在案,顯非適法,聲請人業以前開事由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4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促11203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固得依前開規定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但是否有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認定之。

查聲請人主張其已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541號受理在案,固經調閱該卷宗,查閱屬實。惟聲請人就其所主張渠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因未同居共財之原因,致無法知悉其被繼承人蕭足對相對人債務存在之事實,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予以釋明,致本院無從審查是否有停止執行必要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85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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