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8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85號
- 聲請人
- 蔡振玉
- 聲請人
- 蕭淑芬
- 聲請人
- 蔡淑真
- 相對人
- 蔡老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第三人蕭足之繼承人,惟聲請人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之原因,而不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 項規定,聲請人自應僅就繼承所得之遺產負清償責任。然相對人竟執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對聲請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112035號准予強制執行在案,顯非適法,聲請人業以前開事由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4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促11203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固得依前開規定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但是否有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認定之。
查聲請人主張其已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541號受理在案,固經調閱該卷宗,查閱屬實。惟聲請人就其所主張渠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因未同居共財之原因,致無法知悉其被繼承人蕭足對相對人債務存在之事實,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予以釋明,致本院無從審查是否有停止執行必要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