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4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41號
- 聲請人
- 鄭鈞元
- 相對人
- 陳王彩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故強制執行程序一開始後,除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或其他法律規定得停止執行之事由外,原則上不停止執行。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重簡字字第85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2萬5000元,並准相對人得假執行。相對人乃據以聲請鈞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5120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雇主養樂多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惟該薪資債權為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為此,請求訴訟確定前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1208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重簡字第85 號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提起上訴,惟聲請人並非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於前開訴訟確定前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1208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