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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41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賴惠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41號

聲請人
鄭鈞元
相對人
陳王彩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故強制執行程序一開始後,除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或其他法律規定得停止執行之事由外,原則上不停止執行。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重簡字字第85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2萬5000元,並准相對人得假執行。相對人乃據以聲請鈞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5120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雇主養樂多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惟該薪資債權為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為此,請求訴訟確定前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1208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重簡字第85 號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提起上訴,惟聲請人並非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於前開訴訟確定前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1208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惠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41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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